(2017)宁01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丁辉、闻燕与纳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辉,闻燕,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辉,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闻燕,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蓉,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段锦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辉、闻燕与被上诉人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辉、闻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或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是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原审原告主张的是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并未说明是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原告没有明确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于逾期时间的认定不当,逾期时间确定自起诉之日更为合理。被上诉人纳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时间的认定准确,符合本案的事实。纳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256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丁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闻燕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165”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丁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纳蓉现金叁拾万元整”。2017年2月17日,被告丁辉在该借条上书写”改日2017年2月15日、身份证号×××”字样。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其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40万元,后陆续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下欠借款30万元,后又还款15万元。因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院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丁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向被告转款时,但未出具借条及约定还款时间,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可作为其已催要借款并再次确定借款事实的凭据,此时被告已逾期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其应自催要即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年利率6%核算2015年4月20日2017年3月24日间的利息为35200元(30万元×6%÷360天×704天),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25652元低于以上标准,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4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不得高于6%标准。关于债务承担,二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闻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辉、闻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25652元(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合计325652元,2017年3月24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不得高于年息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丁辉、闻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持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涉案借条系借款支付后补签的,一审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出具借条之日可认定已催要借款,判令债务人自催要即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丁辉、闻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任朝霞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