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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苟在斌、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在斌,张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在斌,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苟在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被上诉人张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在斌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正确确认案涉挖机价值130余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诉讼的案涉挖机价值13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以10万元“买”走的具体背景和原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欺诈,其“交易”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庭审后,上诉人补交的水宁寺派出所调查材料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是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而不是支付的购挖机款。3、2015年1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巧取豪夺上诉人挖机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被上诉人张海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苟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赵鹏介绍,2015年11月4日,原告苟在斌(供方)与被告张海峰(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苟在斌将一台凯斯(CX21OBL,机号为:ADC210K5NgSAH2507)挖掘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海峰,其结算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壹拾万元,在2015年11月5日支清,特别约定保证机械性能正常工作,保证机械无第三方债务如发生第三方债务纠纷由供方承担,银行打款后合同生效。当日,被告张海峰通过银行向原告苟在斌转款5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海峰再次向原告苟在斌转款4.35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海峰与原告苟在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苟在斌因施工需要,向张海峰租用机械设备一台,月租金为6000元(陆仟元整),租期为12个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苟在斌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上注明:“挖掘机型号凯斯210(ADC210K5NgSAH2507)中途乙方在结清租金后可解除合约退还挖机结算”,在被告张海峰保存的合同上注明:“中途乙方在结清租金后可解除合约”。2016年7月,原告苟在斌未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张海峰要求将其挖掘机运走,原告苟在斌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水宁寺派出所根据被告张海峰的报警赶到发生纠纷现场,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挖机放置在“正飞石料厂”(老板为王荣),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好后,再行处理。2017年4月5日,在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水宁寺派出所的见证下,原告苟在斌出具《承诺》:我原有挖机壹台型号凯斯(X210BL)2015年11月4日因与张海峰债务纠纷与其签订此挖机所有权买卖合同,原2016年9月因我与其他债务纠纷此挖机被公安机关暂扣,现在我承诺原与张海峰签订的买卖合同一直有效,并同意张海峰将此挖机领走,所有权归张海峰,我的其他债务纠纷均与此台挖机所有权无关,由我自行负责,特此承诺,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有我自己负责。承诺人:苟在斌。被告张海峰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同意承诺”。同日,被告张海峰出具《证明》一份:“今本人张海峰与苟在斌所有债务关系一切了清”。2017年4月5日,被告张海峰向正飞石料厂老板王荣交纳15000元停车费,王荣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海峰停车费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2017月4月5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苟在斌出具《转让合同》:“今本人自愿将名下挖机一台(CASE型号cx2lOblc)一切相关所有权转让给吴海,身份证号码513701198209123612.转让费十二万元”。同日,被告张海峰与案外人杨坤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协议》,约定张海峰将挖机(凯斯210BLC,编号为:ADC210K5NgSAH2507)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杨坤。同日杨坤向被告张海峰妻子尹玲银行转款15万元。现该挖机已由杨坤转卖他人所有。庭审中,原告苟在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不再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审理时间,在本次审理中一并处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10万元,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张海峰通过银行给原告苟在斌打款9.35万元,扣减了被告张海峰车旅费500元,对下差的6000元,原告苟在斌认为抵扣的是被告张海峰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张海峰认为抵扣的是第一个月挖机租金。对原告苟在斌举证被告张海峰身份证上注明“凯斯借款依据,2015年11月4日”及在租赁合同上注明“挖掘机型号凯斯210(ADC21OK5NgSAH2507)中途乙方在结清租金后可解除合约退还挖机结算”字样,以此证明原、被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借贷牲质,被告张海峰当庭否认上述字样非自己书写,原告苟在斌承认上述字样均属自己添加书写。对被告张海峰辩称中要求原告苟在斌赔付挖掘机租赁费、经济损失费等费用一事,被告张海峰当庭表示本案不提起反诉,视情况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虽合同约定“银行打款后合同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该挖机价款10万元(被告张海峰向原告苟在斌打款9.35万元+交500元+抵扣6000元)的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苟在斌提供被告张海峰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身份证上的备注以及在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备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因原告苟在斌已当庭承认其备注均系自己书写,与被告张海峰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苟在斌的证明目的。同时,根据原告苟在斌在2017年4月5日出具承诺书以及原告苟在斌提交的被告张海峰书写的证明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苟在斌关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苟在斌要求被告张海峰返还挖掘机一台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海峰将挖掘机(CASE型号cx2lOblc)先同意以12万元转让费转让给吴海,后又以15万元出售给杨坤并成交一事,因与本案诉争事实上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表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在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苟在斌与被上诉人张海峰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结清10万元,在2015年11月5日支清,银行打款后合同生效。同日,苟在斌与张海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向张海峰租用机械设备壹台,月租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海峰向苟在斌转款5万元,次日转款4.35万元,并以扣减被上诉人张海峰车旅费500元以及抵扣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方式支付下余的0.65万元,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该合同生效,同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苟在斌诉称一审法院未正确确认涉案挖机价值130余万元,被上诉人以10万元买走挖机的行为显属欺诈,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苟在斌称挖机系2010年3月10日向成都凯斯公司购买,当时是113万元。但上诉人苟在斌与张海峰达成买卖并支付价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工程机械在使用工程中均会产生磨损,在此过程中其价值会相应地降低,上诉人苟在斌并未提供买卖挖机时该挖机的价值证明。同时,上诉人苟在斌于2017年4月5日出具《承诺》称,“原与张海峰签订的买卖合同一直有效,并同意张海峰将此挖机领走,所有权归张海峰我的其他债务纠纷均与此台挖机所有权无关。”张海峰在该《承诺》上签注“同意承诺”。可以看出,苟在斌在与张海峰签订买卖合同后,再次确认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苟在斌称上诉人补交的水宁寺派出所调查材料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是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而不是支付的购挖机款的理由,经审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关于苟在斌反映水宁寺派出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2015年之前,苟在斌在张海峰处借款1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2015年11月4日,苟张二人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苟将其CASE牌CX210BLC型挖掘机以10万元转让给张。后苟在斌又与张海峰协商将该挖掘机租给张海峰。”可以看出,处理意见中所指借款10万元系2015年之前苟在斌在张海峰处借款,而苟在斌与张海峰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张海峰以转账和抵扣等方式向苟在斌履行了支付价款10万元的义务,该笔款项显然与处理意见中所指借款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故上诉人苟在斌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苟在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苟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益珍书 记 员 邓茳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