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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8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朱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朱安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81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吴滨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安贵,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朱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76904.3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加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6日,利息、复利、罚息暂计5724.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9日为12910.61元,实际根据贷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以具体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朱安贵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其他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等。另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8万元,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每年15.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上述贷款于2017年2月15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802.5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910.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贷款18万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6904.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34802.52元,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4802.52元。因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910.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金134802.5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910.61元及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安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元(该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454.5元,由被告朱安贵负担1522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