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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维河与孙同庆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维河,孙同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1执恢78号申请人:郑维河,男,汉族,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孙同庆,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涡阳县申请人郑维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同庆借贷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涡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孙同庆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涡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显峰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