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福生与宋英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生,宋英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562号原告:毛福生,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宋英杰,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通许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权,男,工作人员。原告毛福生与被告宋英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生和被告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4152.92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6时许,在荥阳市清华大溪地9号院门口东侧,被告宋英杰驾驶豫A×××××小型客车与原告毛福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宋英杰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宋英杰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骑电动车横穿马路,造成被告刹车不及与其发生碰撞,经交警协调,也出于同情,被告同意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将主要责任划于被告,双方并就医疗费和电动车维修费协商一致,但此后原告反悔,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宋英杰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大溪地九号院门口东侧时,与毛福生骑电动自行车沿清华大溪地九号院门口处由南往北横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毛福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7201707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福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福生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次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829.02元。事故发生时,豫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英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29.02元、误工费705.47元(36785元÷365天×7天)、护理费100.95元(3684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925.4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福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合计2925.44元;二、驳回原告毛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聪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