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执复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一案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藏建华,张建化,抚顺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3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马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雨,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藏建华,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袁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化,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城东路。被执行人:抚顺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赵兴亮。被执行人: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敏。申请复议人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6)辽0103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辽0103执字第14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抚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藏建华履行到期债权。并于同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停止向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506,286.00元的到期债务,并与该院联系转向藏建华支付以上金额。异议人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7)辽0103执字第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虽然在异议人与抚顺时代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中,异议人未向其支付购房尾款5,000万元。但是因抚顺时代公司未能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义务,异议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时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经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令时代公司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约6,500万元。目前该案件仍在执行阶段。异议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时代公司发函主张法定抵销,要求以时代公司欠付异议人的违约金67,189,726元中的对应金额,抵销异议人欠付时代公司的购房尾款5,000万元。此后,异议人不再欠付时代公司任何费用,而时代公司仍欠付异议人违约金约17,189,726元。异议人目前不负有到期债务,也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藏建华答辩为,异议人涉及的案件是苏宁和时代广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欠一笔尾款5,000万元未给付被执行人时代广场,同时判决了时代广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但未说明是定期的存款利息还是活期的存款利息,如果按照定期的存款利息执行确实是6,500万元,但是按照活期的存款利息,执行的金额远小于5,000万元,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了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确认了上述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并非6,500万元,而是5,208,708元,也就是520万元,远小于5,000万元,故时代广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藏建华与被执行人张建化、抚顺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建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藏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抚顺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藏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建化、抚顺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藏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与抚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有到期应付款,故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辽0103执字第1485号为异议人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抚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藏建华履行到期债权。并于同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停止向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506,286.00元的到期债务,并与该院联系转向藏建华支付余额。现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就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该项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18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异议人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7)辽0103执异186号执行裁定;2、确认复议申请人已经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3、撤销(2017)辽0103执字第1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已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对该项异议内容不再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执异1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