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州市月亮村歌城、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州市月亮村歌城,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州市月亮村歌城,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程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定代表人:程正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州市月亮村歌城(以下简称彭州月亮村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州月亮村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被上诉人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魏伯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州月亮村歌城上诉请求:依法追加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向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任。事实和理由:一、彭州月亮村歌城的店招、内外墙标识的设计和制作均是委托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在负责,应依法追加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彭州市月亮村歌城”这一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彭州月亮村歌城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开业时间短,经营规模小,且在接到改正通知后两天内已将歌城内外墙的店招以及“美团网”“千团网”上的广告予以了消除,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辩称:彭州月亮村歌城称其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店招设计,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与第10258698号“月亮村”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标记,销毁与“月亮村”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删除网页侵权内容,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与“月亮村”相同的字号,不得含有与“月亮村”任一文字、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内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图文组合商标向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颁发第102586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包间)等,所经营的KTV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8号。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包间)等,所经营的KTV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卡拉OK(包间)等,所经营的KTV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上述经营场所中,外墙均在显著位置设有由包括“”“月亮村”“ktv广场”“MOONVILLAGE”图形及文字组成的店招,其中“”图形及“月亮村”文字均明显大于其他组成部分。彭州月亮村歌城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服务。根据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申请,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1申请人的代理人魏伯吹于2015年10月13日来到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翠湖东路19号的“月亮村KTV”,对经营场所外部与内部拍摄现场照片共计11张,并取得发票号码为11305105、11305106并加盖了“彭州市月亮村歌城”的定额发票各1张,金额总计400元,“POS签购单”1张,“月亮村KTV订房卡”1张,“月亮村KTV”名片1张,编号为1110的“月亮村KTVVIP”卡1张,上述内容均作为附件5、6附于《公证书》后。2015年10月27日,成都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4813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件5、6显示,上述经营场所外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有并排的“”“月亮村”标识,内墙上使用有“月亮村KTV”文字标识,酒水单封面及内页均印有上下排列的“”“月亮村KTV”图文组合标识,订房卡及VIP卡表面上亦在显著位置印有前述图文组合标识,定额发票上加盖有“彭州市月亮村歌城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彭州月亮村歌城对《公证书���及其附件所显示内容为其经营场所不持异议,并陈述现已拆除外墙上使用的“”“月亮村”标识。根据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向成都公证处的申请,2015年10月3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成都公证处一楼办公室,在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2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并对计算机运行环境、相关程序和文件实施检查清洁,通过宽带上网方式登陆,在桌面上新建“成都月亮村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网页保全”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创建“权利人商标使用情况”文件夹。双击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并在显示页面的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dianping.com”后进入“大众点评”官方网站首页,在显示页的搜索框中输入“月亮村KTV”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并对其中“月亮村KTV(君悦金沙店)”“月亮村KTV(棕榈店)”“月亮村KTV(清水河畔店)”相应页面进行查看和保存;进入团购页面后在搜索框内输入“月亮村KTV”点击搜索,对进入的页面进行查看和保存;在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cd.meituan.com”,进入“美团官方网站成都站”页面,在界面的搜索框内输入“月亮村KTV”后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对相应页面进行查看和保存;在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cd.nuomi.com”,进入“百度糯米官方网站成都站”页面,在搜索框内输入“月亮村KTV”后点击搜索,并对进入的相应页面进行查看和保存;上述页面均保存于“权利人商标使用情况”文件夹中。在桌面文件夹内新建“彭州”文件夹,打开“360浏览器”并在地址栏输入“http://pengzhou.meituan.com”后点击进入“美团官方网站彭州站”,在界面搜索框内输入“月亮村KTV”后点击搜索,对相应页面进行查看和保存;在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1000tuan.com/chengdu”后,进入“千团网官方网站成都站”,在显示���面中的搜索框内输入“月亮村KTV”后点击搜索,对相应页面进行查看和保存;上述页面均保存于“彭州”文件夹中。2015年11月3日,成都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48134号《公证书》,前述保存的网页均作为《公证书》附件。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在“大众点评”及“美团网成都”上均以“月亮村KTV”或“月亮村KTV广场”文字提供团购信息;“美团网彭州”页面内显示有“[彭州等]月亮村KTV”团购信息,“商家介绍”栏中有与(2015)成证内经���第48135号《公证书》显示彭州月亮村歌城外墙相同的照片;“千团网成都”页面内显示有“[彭州]月亮村KTV”团购信息,以及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所经营的“月亮村KTV”或“月亮村KTV广场”团购信息。庭审中,彭州月亮村歌城陈述其的确通过“美团网”及“千团网”进行销售,但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系网站工作人员拍摄,并非由其上传提供。2015年12月1日,成都公证处向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出具发票号分别为02301069、02301070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6000元;2015年10月10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出具发票号为17509911,��额为3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另查明,《一亩地》报纸于2006年至2015年间持续有“”商标的报道;《成都商报》2005年至2011年间曾数次报道“月亮村KTV”赞助的公开活动;《明日快1周》《爱吃有理》《电影快讯》《影民》杂志曾在广告页面中使用有“”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系第10258698号“”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均使用有与前述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相同的“”“月亮村”“ktv广场”图形及文字��成的店招,作为经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同意共同使用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关于彭州月亮村歌城是否侵犯了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诉争的第10258698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彭州月亮村歌城所经营的亦为卡拉OK娱乐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月亮村”标识,以及在内墙上使用“月亮村KTV”文字标识、酒水单中使用“”“月亮村KTV”图文组合标识,与诉争第10258698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图形相同,“月亮村KTV”文字与该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月亮村KTV广场”主要文字、呼叫均相同,仅缺少“广场”二字,上述标识与第10258698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普通消费者感官识别及认知、传播的角度看,彭州月亮村歌城的上述标识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经营的卡拉OK娱乐服务与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提供的卡拉OK娱乐服务存在一定关联性,进而导致混淆,故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其外墙、内墙、酒水单上使用上述图形及文字标识的行为,系侵犯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还主张彭州月亮村歌城在“美团网”及“千团网”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美团网”及“千团网”上显示的“[彭州]月亮村KTV”字样系为销售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定,该字样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含有与诉争第10258698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中具有呼叫功能的“月亮村KTV广场”中基本相同的文字,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亦在上述网站同时发��团购信息,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彭州月亮村歌城与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彭州月亮村歌城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彭州月亮村歌城关于其并非网站内容发布者的陈述,其在庭审中认可其确实通过“美团网”及“千团网”进行团购销售,故彭州月亮村歌城系该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及获益者,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彭州月亮村歌城是否构成使用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成都月亮村���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主张“月亮村KTV”为其知名商品即卡拉OK娱乐服务的特有名称,虽然《成都商报》《明日快1周》等相关媒体上在报道或广告中曾使用过“”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举证证明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规定,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及与该注册商标相关的公开活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之外,与该商标呼叫部分相同的“月亮村KTV”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其外墙、内墙、酒水单及“美团网”“千团网”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对诉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一般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此外,关于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其未能在庭审中对此予以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关于彭州月亮村歌城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彭州月亮村歌城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要求彭州月亮村歌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商标注册于2014年,但经过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自2006年至今持续的经营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彭州月亮村歌城成立于2015年,晚于诉争注册商标注册及取得知名度的时间,且由于彭州市系成都市下辖行政区域,即使规范使用亦不足以达到完全避免混淆的效果,故在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明确诉请要求彭州月亮村歌城变更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对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彭州月亮村歌城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经营场所的外墙、内墙、酒水单上及“美团网”“千团网”上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近似的“”“月亮村”“月亮村KTV”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彭州月亮村歌城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彭州月亮村歌城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及影响范围,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公证取证及代理人出庭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关于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主张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双方各自经营的地域范围、网络宣传及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月亮村”文字;二、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0258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内墙、酒水单上及“美团网”“千团网”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及文字标识;三、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四、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如逾期,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彭州月亮村歌城承担;五、驳回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彭州月亮村歌城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负担1800元,彭州月亮村歌城负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彭州月亮村歌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彭州月亮村歌城是被控侵权标识和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者,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仅可能是被控侵权标识的设计人,即便如此,由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和设计人具有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二者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彭州月亮村歌城关于本案应当追加成都兰达广告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彭州月亮村歌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案涉第1025869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卡拉OK服务,彭州月亮村歌城经营的亦为卡拉OK服务,二��的服务项目相同。彭州月亮村歌城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月亮村”标识,在其内墙上使用“月亮村KTV”文字标识、在其酒水单中使用“”“月亮村KTV”图文组合标识,在其“美团网”及“千团网”上使用了“[彭州]月亮村KTV”字样,均与诉争的第10258698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图形相同,“月亮村KTV”文字与该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月亮村KTV广场”主要文字、呼叫均相同,仅缺少“广场”二字,上述标识、字样与第102586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彭州月亮村歌城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案涉“”商标经过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自2006年至今持续的经营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于2014年获准注册。彭州月亮村歌城成立于2015年,晚于案涉商标的注册及取得知名度的时间。由于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与彭州月亮村歌城的经营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二者的服务项目也相同,均是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月亮村”作为“彭州市月亮村歌城”企业名称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而字号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企业,由于彭州月亮村歌城的企业名称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月亮村”文字相同,也与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三企业的字号一致,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一审法院判决彭州月亮村歌城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月亮村”文字正确。彭州月亮村歌城关于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案涉“”商标注册于2014年,经过成都月亮村娱乐公司、成都月亮村管理公司、成都月亮村投资公司自2006年至今持续的经营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彭州月亮村歌城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及影响范围以及本案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决赔偿金额1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州月亮村歌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州市月亮村歌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红审判员 林 涛审判员 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