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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超与刘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刘向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立海,任晓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487号原告:陈超,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于立海,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第三人:任晓琦,女,1980年6月4日出生。原告陈超与被告刘向伟、第三人任晓琦、于立海、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何小然,被告刘向伟,第三人于立海、任晓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乾元公司为第三人于立海,第三人于立海为被告刘向伟,被告刘向伟为原告陈超依次办理北京市平谷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号房屋,房屋价款129万元整,原告将购房定金1万元、首付款12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合同约定“尾款3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过户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2年11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是被告从第三人于立海处购买而来,第三人于立海是从第三人乾元公司处购买,均未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所在小区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和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却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向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称,2009年8月1日,我与第三人于立海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7月中下旬支付定金6万元及看房时任晓琦均在现场,后支付房款及尾款的时候任晓琦也都知晓,其中尾款也是在涉案房屋内支付的,任晓琦当时在场。于立海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后,于立海搬家时其岳母也在现场,因此,我与于立海的房屋交易过程任晓琦均知晓。2012年10月,我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陈超。2015年,陈超打电话说涉案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了,我联系于立海,于立海同意办理,但一直未出现。2017年3月,于立海与我见面,要求我返还房屋或者再给他40万元才同意过户,经过沟通,于立海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带户口本,后于立海说任晓琦不给户口本,再给60万元才同意过户,故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另,基于我与原告的卖房合同及与第三人于立海的买房合同,2009年10月底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同意承担,之后的费用不予承担。第三人于立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刘向伟给原告过户一事与我无关。我与刘向伟之间就某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涉案房屋是我与任晓琦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单方卖房,我妻子任晓琦不同意,我可以返还刘向伟买房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任晓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与于立海的婚后财产,当时买的时候是我家出的钱,因为于立海有正式工作可以办贷款,所以写的他的名字,贷款都是我经手去银行还的。2009年,我与于立海去顺义居住,我不想卖房,他骗我说没有卖是租出去了,我不知道他私下把房子卖了。2012年能办房产证时他才告诉我是卖了,我生气就说不给过户。刘向伟给于立海交定金时我在场,于立海向刘向伟交付房屋时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刘向伟向于立海支付其余房款的事实。原告说给我们点钱,接于立海去登记过户时我在场。第三人乾元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私下转卖应当经过我公司同意或者过户之后才可以转卖,现我公司不认可诉讼主体;二、此房屋是贷款购买,现需要原告提供还清贷款证明;三、原告欠交物业费共计10000元;综上,原告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立海于2005年11月15日与乾元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于立海从乾元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于立海于2009年8月1日与刘向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于立海将涉案房屋卖给刘向伟的事实;3、刘向伟于2012年10月5日与陈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向伟将涉案房屋卖给陈超,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4、于立海向乾元公司支付房款的发票凭证,证明于立海购买涉案房屋交纳房款的事实;5、刘向伟收到陈超购房款126万元的收条,证明陈超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刘向伟的事实;6、涉案房屋贷款结清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已于2009年9月8日结清的事实。刘向伟对陈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于立海、任晓琦对陈超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认为证据3、5与二人无关;被告刘向伟、第三人于立海、乾元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任晓琦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于立海、任晓琦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婚后购买;2、于立海向任晓琦出具的欠条,证明买房时于立海从任晓琦母亲处借款8万元,购房时任晓琦出资的事实。陈超、刘向伟对任晓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于立海对任晓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陈超提交的证据及任晓琦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任晓琦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立海与任晓琦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日,于立海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乾元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立海以贷款方式购买某房屋(现门牌号为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面积111.66平方米,总价款279038元,于立海委托乾元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400元。2009年8月1日,于立海与刘向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于立海将该房屋卖与刘向伟,双方约定价款为60.3万元。刘向伟少付1.3万元作为过户押金,待过户后再支付给于立海,其余房款已全部付清,于立海有协助刘向伟过户的义务,过户费用由刘向伟承担。在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刘向伟称,其与于立海协商的过程任晓琦知晓且同意,在向于立海支付定金6万元及尾款时,任晓琦亦在场。交易完成后,于立海搬家时,任晓琦母亲在场协助。对刘向伟所述,于立海认可,并表示将1602号房屋卖给刘向伟之前,向任晓琦说过此事,签合同时任晓琦是否在场记不清了;任晓琦称,于立海与其商量卖房事宜,其同意。后生病又不同意了,于立海瞒着其与刘向伟签订的合同,刘向伟支付定金时,其知晓,但不知道刘向伟向于立海支付其余房款的情况。刘向伟与于立海的交易完成后,于2012年10月5日将某号房屋卖给了陈超,双方约定价款129万元,刘向伟有协助陈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过户费用由陈超承担。后陈超支付了价款,刘向伟将房屋交付给了陈超。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刘向伟称,2015年春,其联系于立海办理房产手续,但于立海一直未出现,2017年3月6日,双方协商,于立海提出由刘向伟再支付40万元才协助办理房产手续,后其将该情况反映给了陈超;陈超称,后来于立海同意由刘向伟再支付5万元就协助办理房产手续,在办房产手续时,因于立海未带户口本、结婚证等而没有办成,后来再与于立海联系时,任晓琦表示刘向伟需要再支付给其60万元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对此,于立海称,2017年3月,因任晓琦反对,其与陈超没办成房产手续。任晓琦称,其不同意卖房,1602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于立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与刘向伟,故不同意过户,其要60万元的原因是不想卖房。庭审中,陈超表示,于立海已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手续材料交付给陈超,任晓琦对此不认可,其称,其和于立海、陈超及陈超爱人到乾元公司,工作人员让于立海和其签字,签了之后,就将证据材料给了陈超。另查,1602号房屋的贷款已于2009年9月8日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刘向伟之间、被告刘向伟与第三人于立海之间、第三人于立海与第三人乾元公司之间就某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出卖方有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现上述合同的买受方依约支付房屋价款后,且在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陈超主张第三人乾元公司为第三人于立海,第三人于立海为被告刘向伟,被告刘向伟为原告依次办理某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于立海、第三人任晓琦的答辩意见,核心是任晓琦不知晓于立海擅自将婚后共同财产即本案涉案房屋卖与刘向伟,经查,于立海、刘向伟均认可除过户押金外其余房款已付清的事实,而刘向伟向于立海支付6万元定金时,任晓琦明确表示在场并知晓,且于立海与刘向伟签订合同的时间距今已多年,现任晓琦、于立海均表示任晓琦不知道房屋买卖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乾元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乾元公司与于立海所签合同对房屋转卖是否应经乾元公司同意未作明确约定,且于立海的转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乾元公司所述物业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已提供了贷款还清的证明,故本院对乾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乾元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第三人于立海办理北京市平谷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第三人于立海在前述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后7日内,协助被告刘向伟办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刘向伟在前述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后7日内,协助原告陈超办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人民陪审员  高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