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与刘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刘某某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27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某乙,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钟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某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吴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与被告刘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4288元,减半收取计7144元,由原告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唐某、陈某、吴某负担。审 判 长 易祖斌审 判 员 曾 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