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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尹晓羽、马兰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晓羽,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越,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兰俊,男,1961年1月3日出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茂梅,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及辩护人李越、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尹晓羽租赁了张某1位于莒县安庄镇驻地沿街楼东侧的一内院作为加工场所,雇佣被告人马兰俊、马茂梅等人,使用狐狸、貉子胴体,加入精制工业盐、工业明胶、亚硝酸钠、胭脂红及透骨香精等加工成肉冻出售,共生产成品肉冻17380kg。其间,被告人尹晓羽多次卖给张某1肉冻,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尹晓羽共支付给被告人马兰俊报酬6000元、马茂梅2000元。2017年1月7日,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该加工点,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月10日移交至莒县公安局,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1日,被告人尹晓羽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兰俊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同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又于同年6月6日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马茂梅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现场查获的成品肉冻2350.5kg、半成品熟肉868kg、动物胴体3230kg、胭脂红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生产记录本4本已随案移交本院。另查明,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精制工业盐”按GB/T5461-2016《食用盐》中加碘精制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碘强化剂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不合格。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涉案“肉冻”铬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胭脂红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涉案“明胶”铬项目不符合GB6783-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明胶》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成品肉冻、半成品熟肉、动物胴体、生产记录本等)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执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畜禽无害化处理交接单,证人尹某、王某、夏某、郁某、解某、周某、张某1、张某2、谢某、张某3、钟某、曹某、董某、袁某、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工业盐、工业明胶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兰俊、马茂梅虽受雇于被告人尹晓羽,但积极作为,三被告人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兰俊、马茂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比照被告人尹晓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晓羽、马兰俊、马茂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兰俊、马茂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尹晓羽销售收入及被告人马兰俊、马茂梅支取的报酬均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随案移交的生产记录本4本,系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尹晓羽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李越关于被告人尹晓羽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生产、销售的持续时间短,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效磊提出“被告人马兰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兰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首先,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又投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其次,被告人马兰俊的行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其以后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再次,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是法定义务,如将该行为认定自首,无异于变相鼓励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无视法定义务,先逃跑再归案以获取自首机会,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故,被告人马兰俊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王效磊关于被告人马兰俊构成自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马兰俊生产时间短,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晓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兰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马茂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晓羽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马兰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马茂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禁止被告人马兰俊、马茂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倪守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