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丹霞与郑庆武、陈文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霞,郑庆武,陈文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419号原告:王丹霞,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淡璇,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庆武,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文逢,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潮州市北桥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7、11-13号门市,201、202、301、302房)。负责人:孙跃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丹霞与被告郑庆武、陈文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被告郑庆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庆武、陈文逢赔偿王丹霞各项损失28498.21元;2.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王丹霞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郑庆武、陈文逢赔偿王丹霞各项损失440135.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7时50分左右,郑庆武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绿榕路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阳光花苑前路段时,适遇王丹霞驾驶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在该处横过,因郑庆武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丹霞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庆武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郑庆武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陈文逢系该车的所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其均应对王丹霞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丹霞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482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1200元;4.康复费2000元;5.护理费15510元;6.误工费178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47.78元;8.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463元;10.住宿费及餐费5104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12.交通费5000元;13.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445135.16元,扣除郑庆武已垫付的5000元,余440135.16元,应由郑庆武、陈文逢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郑庆武辩称,1.其对王丹霞的请求无意见,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就可以。2.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3.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所有人为陈文逢,其与郑庆武为朋友关系。郑庆武于2015年7月份向陈文逢购买了该车,但因郑庆武的居住证尚未办好,所以当时该车的过户手续也尚未办理完毕,但该车已经是由其驾驶使用,现该车已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郑庆武。陈文逢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丹霞合理合法损失,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及未发生的费用,其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只同意按照与郑庆武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王丹霞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其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后再确定。4.王丹霞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王丹霞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王丹霞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2)对王丹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其母亲年龄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扶养费;其父亲实际年龄未满62周岁,扶养年限应为18年,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扶养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女儿实际年龄8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0年;其儿子实际年龄3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5年。(3)对王丹霞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丰禾堂药店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辩称王丹霞在2017年3月2日应于广东中医大学医院治疗,而该药店是位于佛山市,明显不合理,其可能提供虚假发票或购买不真实。(4)对王丹霞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中,部分发票没有乘坐人员的信息,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其提供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联有异议,没有列明收费项目及时间,无法核实是否与案有关。高速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加油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且每次加油的费用也较高;出租车的发票联,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5)对王丹霞主张的住宿费有异议,其提供的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6)对王丹霞主张的餐费有异议,其提供的票据中,部分餐票的收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用餐。(7)对王丹霞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7时50分左右,郑庆武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绿榕路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阳光花苑前路段时,适遇王丹霞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在该处横过,因郑庆武驾驶机动车中路逆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丹霞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丹霞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医疗费用共计7272.89元。其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其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3.右股四头肌内侧头肌腱断裂?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小结中记载,目前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要求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予以办理出院。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王丹霞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在广东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医疗费用19321.71元。其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017年2月27日,王丹霞行右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复位固定、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其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其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2.术后3月内维持伸直位固定,避免膝关节做屈曲动作,嘱患者适度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促进康复;3.术后每半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携带好病史资料),术后1年取除内固定物。2017年2月2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庆武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过错;王丹霞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郑庆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丹霞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王丹霞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17年3月16日,王丹霞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挂号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403.61号。2017年4月13日,王丹霞再至该院门诊治疗,挂号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96.65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6日,王丹霞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共6888.32元。其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右膝关节僵硬;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复位固定、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自主功能锻炼,建议继续配合门诊理疗;2.不适随诊。2017年6月1日,王丹霞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医嘱加强锻炼。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3日,王丹霞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疗费用均为280元,三次共计840元;其诊断为关节僵硬,继续行关节松动治疗。又查明,王丹霞之配偶为卢永煌,其婚生女为卢悦涵(2009年11月出生),其婚生子为卢星宇(2014年4月出生)。王丹霞之父亲为王镇光(1955年9月出生),其母亲为苏碧銮(1958年4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王丹霞在内2名子女。又查明,王丹霞于2017年2月24日自驾车至广州就医,提供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240元;其于2017年3月2日出院,于11时58分至12时04分乘车,其提供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车费13元;其于2017年3月3日驾车回潮州,提供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241元;王丹霞在此住院期间,其配偶卢永煌与另外2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共2384元。2017年3月15日,王丹霞乘车自潮州至广州,车票发票2张,金额各为160元;2017年3月16日,其于7时3分至7时5分乘坐出租车,提供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1张,车费10元;当天14时53分至14时57分,其乘坐出租车,提供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1张,车费10元;2017年3月17日,其乘车自广州至潮州,车票发票2张,金额各120元;在此期间,王丹霞与卢永煌的住宿费用298元。2017年4月12日,王丹霞乘车自潮州至广州,车票发票2张,金额各为120元;2017年4月13日,其于6时57分至6时59分乘坐出租车,提供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票1张,车费10元;当天14时37分至14时42分其又乘车,提供广州市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车费10元;2017年4月14日,其于11时27分至11时46分乘坐出租车,提供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1张,车费21元;当日其乘车自广州至潮州,车票发票2张,金额各120元;在此期间,王丹霞与卢永煌的住宿费用共298元。2017年6月1日,王丹霞自驾车至广州门诊治疗,提供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40元;2017年6月2日,其自驾车回潮州,提供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238元;在此期间,王丹霞与卢永煌的住宿费用共298元。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郑庆武所驾驶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LEFCJDBB3DHPXXXXXXX)原登记所有人为陈文逢,现变更登记号牌为粤U×××××,所有人为郑庆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郑庆武垫付王丹霞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王丹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丹霞构成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2000元;3.误工期153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伤后前3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王丹霞支付鉴定费27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异议,向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该鉴定所复函称,1.王丹霞的鉴定日期2017年7月17日为伤后5个余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这类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不存在鉴定时过早的问题;2.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王丹霞进行检验,体查: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伸-15°(健侧:伸0°)屈曲85°(健侧:屈曲150°),余肢体各大关节活动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本次检查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8.3%,左膝关节活动正常。因此王丹霞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术后,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8.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之规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情明确,依据充足,予以认定。病历记录王丹霞右膝关节伸屈及左膝关节伸屈情况是按住院时的临床常规检查记录,而本次鉴定检查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王丹霞左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进行检验,检验规范、科学、客观。对该鉴定所的复函,王丹霞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仍坚持重新鉴定,郑庆武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2月14日7时50分左右,王丹霞与郑庆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郑庆武负全部责任,王丹霞无责任。对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已针对平安保险公司异议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说明,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王丹霞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意见,依据充分,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丹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发票,王丹霞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医疗费用共计7272.89元。根据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王丹霞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的住院医疗费共19321.71元;其于2017年3月16日的挂号及医疗费共计403.61元;其于2017年4月13日的挂号及医疗费共计96.65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票据,其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住院医疗费共6888.32元;其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3日的医疗费各280元,3次共计840元。综上,王丹霞可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482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9+6+24)天=3900元。3.营养费。对王丹霞主张营养费1200元,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王丹霞该主张,应结合其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王丹霞病历,其中,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7年3月2日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术后每半个月门诊复查的意见,王丹霞于2017年3月16日至该院门诊复查时,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之后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及门诊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王丹霞可主张的营养费,应以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15天计。同时,因鉴定意见评定营养费20元/天,故王丹霞可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15天=300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王丹霞、郑庆武、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王丹霞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其为膝关节受伤,故其主张住院期间39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1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天,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结合其伤残等级,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即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40元/天×住院39天×2人+90元/天×51天×1人=1551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丹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误工期153天(即自受伤之日2017年2月14日计至鉴定之日2017年7月17日),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对王丹霞主张其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郑庆武、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可予照准。即王丹霞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53天=17605.48元。对王丹霞主张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王丹霞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对此可予认定。因王丹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其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九级伤残1处20%=150737.2元。对王丹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丹霞提供父母王镇光、苏碧銮的户口、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及潮州市枫溪区英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佐证,对此,依据充分,可予采纳;王丹霞提供其子女卢悦涵、卢星宇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与卢永煌的结婚证、户口,以及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陈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对此,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因王丹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王丹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王丹霞于2017年7月定残,故其父亲王镇光已年满61周岁,其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613.3元/年×(20-1)年×九级伤残1处20%÷2=54365.27元;其母亲苏碧銮已年满59周岁,其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613.3元/年×20年×九级伤残1处20%÷2=57226.6元;其女卢悦涵已年满7周岁,其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613.3元/年×(18-7)年×九级伤残1处20%÷2=31474.63元;其子卢星宇已年满3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613.3元/年×(18-3)年×九级伤残1处20%÷2=42919.95元。综上,王丹霞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36723.65元。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7.残疾辅助器具费。对王丹霞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丰禾堂药店出具的发票佐证,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结合王丹霞的病历,其中,2017年3月1日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嘱中记载,术后3月内予右下膝关节康复肢具维持伸直位固定,轮椅辅助出行等内容,故对王丹霞所主张的购置轮椅费用4850元及康复肢具费用1300元,二项共计6150元,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其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8.住宿费及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王丹霞主张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平案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该部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根据王丹霞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其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故其提供的开票日期2017年3月3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2384元),与其出院时间相印证;同时,因王丹霞自认其当时陪护人员共3名,其经评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故其住宿费可酌定为2384元÷3人×2人=1589元。对其提供的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4日及2017年6月2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各为298元),与王丹霞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6月1日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且住宿人员为其与卢永煌2人,故其该部分费用,依据充分,可予采纳。综上,王丹霞可主张的住宿费共计2483元;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王丹霞主张的伙食费,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并辩称其所提供的发票金额过高。首先,对王丹霞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王丹霞已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对其此期间的伙食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对王丹霞于2017年3月3日的伙食费6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佐证,可予采纳。第三,对王丹霞主张的2017年3月16日的伙食费222元,及2017年4月13日的伙食费193元,其金额过高,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其上述期间的2次伙食费可酌定共为200元。综上,其可主张的伙食费共计260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王丹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王丹霞的交通费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对王丹霞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认定。根据王丹霞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其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其提供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其车费为13元,其乘车时间与其出院时间相吻合,对此,可予采纳;其于2017年3月16日至该院门诊治疗,对其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的发票2张(金额各为160元),2017年3月16日的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各为10元)及2017年3月17日的发票2张(金额各120元),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其于2017年4月13日至该院门诊治疗,对其提供的2017年4月12日的发票2张(金额各为120元),2017年4月13日乘车发票2张(金额各为10元),2017年4月14日乘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为21元),及2017年4月14日的车票发票2张(金额各为120元),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对王丹霞提供的2017年2月24日及2017年3月3日的发票,为其自驾车往返于潮州与广州的费用,与王丹霞入院及出院的时间相印证,其金额分别为240元及241元,该费用与乘坐客运车的费用相当,对此可予采纳;对其提供的2017年6月1日及2017年6月2日的发票,为其自驾车往返于潮州与广州的费用,与王丹霞于2017年6月1日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其金额分别为240元及238元,对此,可予采纳。对王丹霞提供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联,因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列明收费项目及时间,该答辩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对王丹霞提供的加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本院已支持王丹霞上述车费,故对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王丹霞提供的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主张其车费金额33元,因其乘车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的21时28分,且出票人并非出租车公司或汽车服务公司,故其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王丹霞可主张的交通费为2073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11.鉴定费。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王丹霞支付鉴定费2700元,故其该主张,依据充分,可予采纳。综上所述,王丹霞可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30528.31元。其中,医疗费用39023.18元(包括医疗费348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损失391505.13元(包括护理费15510元、误工费17605.48元、残疾赔偿金336723.65元、辅助器具费6150元、住宿费2483元、伙食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73元、鉴定费2700元)。对王丹霞主张的康复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自鉴定意见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至今,王丹霞没有举证证明是否进行康复治疗以及相应的治疗费用,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丹霞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丹霞的伤残损失1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丹霞共计120000元。对王丹霞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29023.18元及伤残损失281505.13元,两项共计310528.31元,因郑庆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其负担。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郑庆武应赔偿王丹霞的经济损失310528.3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郑庆武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310528.31元中,将5000元直接返还赔偿款垫付方郑庆武,将305528.31元赔偿王丹霞。因郑庆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王丹霞对郑庆武、陈文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丹霞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丹霞伤残损失1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王丹霞经济损失310528.31元(其中,将5000元直接返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郑庆武,将305528.31元赔偿原告王丹霞),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驳回原告王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王丹霞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2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丹霞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王丹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