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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再2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申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申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夏县支行)。住所地:夏县东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润泽。委托代理人:谢虎刚、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周觅,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1年4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夏县人民检察院提请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运检民监(2017)14080000025号抗诉书,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8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钢、李方鑫、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周觅、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邮政银行夏县支行和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有误。理由:邮政银行夏县支行向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连带偿还120000元贷款(其中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每人分别贷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向法庭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度申请表,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个人贷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以证实该行和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事实。但夏县邮政银行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确实将户名分别为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帐号分别为601821001203646358、601821001203646340、601821001203646331的存折交给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故该行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和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三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称,要求撤销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他们向原审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和本人相关身份信息,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并没有将贷到款的属于原审被告的银行卡交给原审被告。因原审被告没能得到贷款,所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辩称,(一)应当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理由:1.根据六名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发放贷款所到帐户系韩某某、温某某、任跟庆名下的账户;2.原审原告发放贷款后,韩某某、温某某、任跟庆均在放款单以及在还款单上签字予以认可;3.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发放贷款的操作流程完全符合发放贷款的操作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送达程序合法。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的陈述意见同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的申诉意见。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邮政银行夏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各40000元);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日,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协商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以建日光温室为由,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申请借款。2010年11月19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与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申诉人(原审被告)每人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当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又与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作为上述三申诉人(原审被告)的配偶在协议书上千名捺印,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依约给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各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人在贷款放款单上均有签名捺印。至2011年10月19日,三申诉人(原审被告)每人归还被申诉人借款利息5344元,后再未还本还息。本院原审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与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由于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诉请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三申诉人与三原审被告作为农户联保贷小组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对该笔债务的履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归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县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从中扣减三被告各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344元);罚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申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本案如下再审证据进行质证:原审被告王某某为证明三申诉人没有拿到原审原告发放的贷款,申请调取了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党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11月份,李某某从其手中购买了一辆宝来汽车,付给他4万元车款,当时没有给现金,李某某提供给他一张账号为601821001203646331、户名为任某某的邮政银行存折,后来他去了24000元的现金,又转账了16000元到他的银行卡。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的时候,温某某因为贷款找到他,他找到李某通过邮储银行的吴某某给温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三人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后来他把温某某的存折给了温某某本人,将任某某的存折给了党某某,韩某某存折上的4万元她取出来后给了李某。3、温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2012年左右,他因为资金紧张想贷款,听说李某经常贷款,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想贷点款。之后李某说需要三户联保,让他找李某某办一下。当时李某某和韩某某的妹妹韩某在一起,韩某说她哥韩某某也想贷款,让再找一家,之后他就找到任某某。过了几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他给任某某打电话接上任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坐上吴某某的车办理了手续。后来有一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到李某的茶店,到了之后李某、李某某、韩某、吴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在场,吴某某拿出一个存折和单据让他签字,他就在存折和单据上签字了,吴某某让他联系任某某,但没有联系上,后来李某某打电话说款没有批,他就再没有问过这件事。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某、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但从内容看,三份证言均证实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将款项发放至三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指定账户,并且李某某的证言同时能够证明温某某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本案帐号就已经存在,且帐号设有密码;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借款人的姓名和合同账户名一致,放款单经申请借款人再次确认;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对还款的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4、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后借款人有归还利息。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审被告温某某因需资金,向朋友李某咨询贷款事宜,李某告知其贷款需三户联保,让其联系南关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和原审被告韩某某的妹妹韩某在一起,也说贷款需三户联保,韩某提出她哥哥韩某某需贷款,后温某某又找到原审被告任某某贷款。2010年11月2日,温某某、韩某某、任跟庆三人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以建日光温室为由,向邮政银行夏县支行提交了借款申请等资料。2010年11月19日,邮政银行夏县支行与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第一条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分别为: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账号分别为:601821001203646358、601821001203646340、601821001203646331。乙方(借款人)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第四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本息还款偿还。同时,邮政银行夏县支行又与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作为上述三人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后三人均在贷款放款单上签名捺印。合同及相关必要手续签订完备的当日,邮政银行夏县支行便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于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中。2017年3月9日,原审三被告以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送达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三被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后三人向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审原告邮政银行夏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期间双方对签订借款合同无异义,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义,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通过再审,能够认定原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合同约定的各被告人确定的在原审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应当认定原审原告已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违约。原审原告通过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审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没有错误。抗诉机关以“原审原告夏县邮政银行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确实将户名分别为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的存折交给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和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三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认为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邮政银行夏县支行和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有误”。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出办理储蓄存款账户的行为,不是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和履行的依据。抗诉机关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李某某证明其将存折交予三联户担保之一的借款人温某某,对温某某的询问,温某某却否认收到,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出现矛盾;抗诉机关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将户名分别为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的存折交给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和韩某某、温某某、任某某三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并提出抗诉意见,再审不与采纳。再审同时认为,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约定,三借款人应当知道原审原告履行贷款义务的时间和方式;原审三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天,同时在发放贷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审三被告已经知道原审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原审中,被告的家属均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但原审六被告均缺席法庭审理,没有行使应诉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履行接受法庭调查和询问的义务;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温某某、任某某无正当理由再次缺席法庭审理;原审被告韩某某再审中没有提出原审原告在为其办理账户时有违规的行为的证据,仅以“自己被告知贷款没有批下来,后再无过问,自己不懂按照合同要求原审原告履行贷款义务,自己没有收到贷款,不具有还款义务”的理由提出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申诉人的再审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夏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平审判员 李晓& # xB;审判员 李   高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一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