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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沈晔与张红梅、马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晔,张红梅,马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晔,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富成立、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文,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沈晔为与被上诉人张红梅、马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沈晔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沈晔向张红梅借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沈晔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沈晔向张红梅借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沈晔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沈晔向张红梅借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7月22日,沈晔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沈晔向张红梅借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5月29日,沈晔作为欠款人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2013年7月起,本人沈晔因经商需要,与张红梅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和会钱关系。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今日会钱已全部结清,本人仍欠张红梅借款本金600000元(此处由沈晔涂改为500000元)。同日,沈晔又出具“利息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起向张红梅借款4笔,共600000元(此处由沈晔涂改为5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好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2014年3月24日、8月25日、9月10日、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3月16日、4月1日、5月1日、7月10日,沈晔向张红梅之子成炜彤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0元、22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22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564000元。2014年2月11日,马东文向成炜彤转账支付20000元。另查明,沈晔、马东文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红梅对其主张的沈晔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沈晔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对账确认单、利息说明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本金金额。张红梅主张本金为600000元,沈晔仅认可550000元,而四张借条所载本金之和为55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沈晔提供的汇款凭证是否能够证实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本息是否已清偿。对此,张红梅予以否认,其认为双方除借款外,还存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打会的款项,沈晔占两位,按季度计算有8-10次左右的会,汇款凭证中金额为20000元及22000元的均是打会款项,2000元是利息,且不排除40000元为两期会钱的可能。而沈晔承认存在打会,其占两位,但认为自2013年3月8日开始打会至2014年3月或者7月退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并未得以清偿。理由如下:首先,沈晔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而根据已认定的汇款凭证显示,转账给成炜彤的款项合计达564000元,而庭审中其又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现金还款300000元,两者相加远超应还本金,不符合常理。其次,按照沈晔的说法,其已清偿了对张红梅的全部债务,但实际上却未收回由张红梅持有的借条原件,亦不符合常理,而其对此解释为双方是要好的姐妹,缺乏说服力。再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共同参与民间打会,这说明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对账确认单也载明“会钱已全部结清”,因此不排除沈晔举证的汇款凭证中部分款项系其支付给张红梅的会钱。最后,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汇款凭证来看,交易时间集中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而此后的2016年5月29日沈晔仍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尚欠张红梅借款本金500000元,且该金额是其本人所写,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对此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沈晔有关已清偿对张红梅的全部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以对账确认单载明的500000元为准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利息说明”的情况下,对其中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定,但超出民间借贷法定标准部分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红梅随时有权要求沈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张红梅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对账确认单出具之日起按照自愿降低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7666.67元。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马东文的责任问题。马东文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成炜彤转账支付20000元,两马东文、沈晔辩称该笔款项是张红梅以借款或者调头的名义形成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款项是从马东文账户转出的,其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沈晔、马东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晔、马东文均未举证证明张红梅与沈晔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沈晔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所涉借款应按沈晔、马东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东文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晔、马东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红梅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76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517666.67元。rr减少的如果沈晔、马东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元,由沈晔、马东文负担。上诉人沈晔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沈晔于2013年7月l起向张红梅借款,累计55万元整。沈晔累计还款58.4万元。按国家保护银行利息计算;55万元,20l3年7月l号起一20l4年7月1号至12个月计算;每个月55*0.02=l.1万元利息,l.1*12=13.2万元。(利息)2014年7月一20l5年7月款已全部还清,还多付出38400.00元。关于打会钱张红梅在欠条里没有明确沈晔欠她多少钱,与事实不符。该打会是2013年3月28张红梅组织的,她是会东,按照正常打会规则应该有11人,每个人出资1万元给第一个,一年有3期,每隔4个月得会钱,每期得会钱的人都由会东张红梅分配支付,张红梅说有11个人,我们也不认识,只知道还有一个叫徐菊华,其他8个人没说是谁,得会钱更不可能直接给沈晔。我们相互之间也不认识,沈晔有2会,分别排在第3会和第6会。按规则应收到会钱10万元。张红梅给沈晔6万元现金,张红梅也是拖着不付,之后沈晔就不做了,沈晔打会总计现金支付张红梅4万元,收到6万元现金,多收2万,后来这个会就散掉了没人做了,希望法院能查明这11人的真实性。关于沈晔后来又给张红梅对账写的欠条,沈晔表示有异议,沈晔总计就借张红梅55万,也有银行还款凭证58.4万,张红梅又让沈晔打欠条55万,说之前那些还款属于利息,当时张红梅还提供一张农行账号,让沈晔把钱汇到该卡里,名字是周丽,8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7个月的时间里利息都是以现金方式付给张红梅约30万左右,现金30万+汇给周丽8.2万+银行汇款58.4万元,总计966000元。张红梅现在不认账,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沈晔向张红梅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1角和2角,自认之前还款也是利息,双方没有对过帐。另外当初沈晔说给张红梅利息2角钱,那部分沈晔也没按2角钱付,觉得亏欠他们,当时沈晔也正处焦虑症发病期间,所以在这压力下,就在他们事先写好的对账单上签了字。随后张红梅又拿出一张事先写好的条子让沈晔签字,大概内容就是之前利利息是按5分钱算,沈晔也没考虑那么多就又签字了。双方之前没有任何对账,沈晔也没有认真看,没想到欠条上还添加一个会钱,这个会钱沈晔不认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张红梅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张红梅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红梅答辩称:一审中张红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4份、对账确认单1份,证据均为沈晔本人亲笔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效力。借条可以证明沈晔分四次向张红梅借款60万元,对账确认单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会钱已全部结清,沈晔确认尚欠张红梅借款本金50万元,进一步证明沈晔再次确认先前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以及会钱,并没有归还本金的意思表示。沈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拥有多年经商的经历,应当知晓其出具的书面材料所表达的意思,也应当知晓出具该书面材料会有怎样的一个法律后果。其对账确认单及利息说明上对借款金额作出部分修改也可以证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先前支付利息和会钱进行了结算,对后续尚欠的借款本金也各自作出部分让步,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真实地还原案件真相。关于会钱方面,该会成立于2013年3月,共有11位,而沈晔在其中占有两位,而取会钱则是其本人领取的现金。在打会期间,沈晔由于做生意较忙,存在延期打会钱的情况,张红梅会帮她先垫付掉,有时候也会是两笔会钱一起打(每笔20000元,得会后需支付利息2000元)。直到2016年7月,这个会才散掉。在2016年5月29日,张红梅与沈晔就会钱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会钱已结清。关于利息方面,截至2016年5月29日结算时,按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8万元左右,而沈晔支付的款项扣除会钱后,利息部分仅为年利率24%都不到,根本不存在利息超付的问题。综上,沈晔在向张红梅借款时许诺高利息回报,但在借款期间其支付的利息远远没有达到当初许诺的月息5%,事实上只有月息2%左右,同时支付利息的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几个月才支付一次利息,有时提前支付后几个月的利息。基于这种情况,沈晔才会在双方对账结算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现沈晔否认会钱事实,否认支付利息事实,甚至还想以精神状态原因来否认双方结算效力,此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信任危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沈晔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东文同意沈晔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晔向本院提交1份马东文和张红梅的电话录音证据,拟证明借款是高利息和打会钱4、5万元,而且张红梅承认沈晔曾经还过3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红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提交程序不合法、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录音内容均为马东文故意引导下形成的一些模棱两可的表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沈晔已书面说明该证据系其由前夫马东文代为提交给法庭,并对证明内容予以说明,并整理了文字材料,因涉及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提交。但经本院对录音内容进行全面听取,上诉人沈晔所整理的文字材料存在不客观之情况,张红梅在录音中反复阐明沈晔一直欠其款项未还,且导致张红梅对他人欠款被追讨等,故对沈晔提交该份录音材料之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红梅、马东文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条是否真实,沈晔是否已经还清案涉款项。首先,张红梅提交四份由沈晔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共计为55万元,根据2016年5月29日沈晔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其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后涂改为50万元)。案涉借条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但当日沈晔出具的“利息说明”中,明确借款时约好利息按5分计算。沈晔在一审中曾申请对其出具“对账确认单”及“利息说明”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因其不配合鉴定,鉴定予以退回。沈晔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对账确认单及“利息说明”之法律后果应当明知,现也无证据证明沈晔系被胁迫,何况其对于所欠款项还自行进行了修改,更说明应该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关于沈晔所抗辩的还款问题,虽然自2014年3月24日后沈晔向张红梅之子打款金额有56.4万元,但双方之间因打会关系存在部分会钱的款项,故该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均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且该些款项均发生在“对账确认单”之前,在“对账确认单”不能推翻的情况下,应认为已经在对账中予以了结算。至于沈晔在上诉中就会钱提出的异议,“对账确认单”表明已经结清,且该会钱问题也涉及案外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对于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正确,沈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沈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