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丽萍与陆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萍,陆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萍,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龙,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朱丽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丽萍上诉请求:本案纠纷系陆金龙挑起并动手,自己并未还手,自己并无过错,陆金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陆金龙辩称:纠纷中朱丽萍用晾衣叉先打自己,自己出于正当防卫才动手,自己颈部也有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朱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陆金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5.93元、交通费11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朱丽萍与陆金龙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过道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致肢体冲突,冲突中朱丽萍上唇右侧部位受伤。后经报警,民警到场将朱丽萍带至派出所并为其开具验伤通知书。朱丽萍至上海市北站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外伤,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朱丽萍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丽萍伤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丽萍右面部外伤,伤后护理7日,营养7日。朱丽萍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朱丽萍受伤系由陆金龙行为所致,但多名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双方均对对方进行谩骂,可见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矛盾,导致矛盾升级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且朱丽萍在冲突中面部受伤,双方对此损害结果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陆金龙对朱丽萍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陆金龙称朱丽萍持晾衣叉殴打陆金龙致其颈部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朱丽萍要求陆金龙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朱丽萍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795.93元。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核定为21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核定为420元。四、交通费,朱丽萍因涉诉事件受伤,为就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朱丽萍提供的门诊病历,其主张115元尚属合理,予以照准。五、鉴定费,朱丽萍为明确伤后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损失,凭据支持900元。上述费用,由陆金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朱丽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陆金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丽萍医疗费897.97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7.50元、鉴定费450元;二、对朱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纠纷后,证人董殿珠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陈述,他姐夫住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事发时他去姐夫家取东西,在过道中看到陆金龙和朱丽萍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就停下来看看,听到两人互骂,朱丽萍从过道拿了一根晾衣叉要打陆金龙,陆金龙用手一挡反弹到朱丽萍脸上,然后陆金龙就出去了,然后朱丽萍跟着陆金龙出来,拽陆金龙衣服和车,不让陆金龙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朱丽萍在冲突中受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陆金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现朱丽萍上诉以自己并无过错为由要求陆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朱丽萍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由上诉人朱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