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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筱萱诉被告覃慧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筱萱,覃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581号原告李筱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系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覃慧,男,瑶族。原告李筱萱与被告覃慧民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筱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覃慧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按3个月一付,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覃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慧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李筱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但该借条上无被告覃慧本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筱萱诉被告覃慧要求偿还借款,须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李筱萱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有被告覃慧本人的签字,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李筱萱要求被告覃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筱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筱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海波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毅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