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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与唐志勇、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唐志勇,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98号。法定代表人: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群,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勇,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汇福郦城1栋2层2001号。负责人:陈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湖南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志勇、原审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华润湖南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季月兴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缺乏证据支持,该印章并不是经过正规手续盖上的,且该印章的真实性高度存疑;原审认定唐志勇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4次支付给季月兴48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尤其是2015年7月和8月分别以现金支付的60000元和50000元,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季月兴的个人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唐志勇作为总经理助理,对于公司对外借款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分公司总经理能否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和用印需审批的规定等非常清楚,且唐志勇明知季月兴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分公司的总经理了,不能代表邵阳分公司行使权利,却违反用印规定促成季月兴向其出具欠条,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此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唐志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志勇已提供真实合法的借条,且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季月兴作为分公司的代表人,对其借款合同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华润湖南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唐志勇的职务范围并不包括管理公章,实际控制公章的是其他人。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唐志勇作为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流程等非常清楚,且其称借款给公司是为了运作项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目的;2、季月兴向唐志勇出具欠条时已被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唐志勇明知季月兴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仍然与季月兴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公司不应当对其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唐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润湖南医药公司、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46852.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负责人季月兴陆续向唐志勇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5分),8月借款50000元,10月23日借款250000元,11月3日借款120000元,其中7月、8月的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10月、11月的两笔借款系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季月兴。2016年3月24日,季月兴向唐志勇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唐志勇人民币肆拾捌万圆整(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归还贰拾万圆整,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贰拾捌万圆整),欠条人季月兴”,并加盖了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系华润湖南医药公司的分公司。季月兴系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原负责人,2016年3月24日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将负责人变更为陈捷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负责人季月兴向原告唐志勇借款480000元,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唐志勇与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唐志勇要求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2016年3月24日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为20880元。本案借款发生时季月兴还是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外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华润湖南医药公司和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认为原告与季月兴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的辩驳观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系华润湖南医药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华润湖南医药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志勇借款4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880元(按照年利率4.35%算至2017年3月23日,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唐志勇于2011年12月进入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工作,先后任销售经理、医院经理等职,自2015年8月18日起任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6年2月22日,华润湖南医药公司已内部发通知由陈捷斌任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的总经理,季月兴由原来的总经理转任副总经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季月兴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唐志勇提交了季月兴签名的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唐志勇作为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并于后来任总经理助理的职员,不同于公司外部的人员,对于公司的借款程序、用印审批、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等都是知情的,唐志勇在借款给季月兴时应当履行与其身份和认知相对应的谨慎义务,却将钱直接交给季月兴,唐志勇与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既没有借款的协议,也没有就借款的用途、去向等与公司存在关联提供相关证据,仅以先借后证的形式、以加盖公司公章来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月兴以公司的名义贷款并将此借款用于了公司,不能认定唐志勇与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季月兴在外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华润湖南医药公司和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提出原审错误认定为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唐志勇与华润医药邵阳分公司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志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共计9070元由唐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志强审 判 员  刘新军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