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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成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1999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成明在家楼下,将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成明在其家中,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田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成明在其家中,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田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成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成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成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成明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三笔是事实,第二笔不是事实,不清楚有第二笔事情。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成明在家楼下,将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成明在其家中,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田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成明在其家中,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田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立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张某、罗成明尿检结果均呈阳性。3.辨认笔录(1)罗成明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成明辨认出张某和“尾巴”(田某)。(2)田某的辩论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牦牛”(罗成明)。(3)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罗成明、罗成明的老婆(刘某)。(4)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帮助罗成明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交给张某。4.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小名叫“尾巴”。在我被抓前的三四天上午那一次,我到华蓥市双河石岭岗红绿灯旁的安置房的“牦牛”的家里找“牦牛”买了一套东西,也就是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冰毒大概是0.5克的样子,麻古就是1颗,大概0.09至0.1克的样子,也是用很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起的,当时给的300块钱现金给他。买了后,我就在“牦牛”的家里的客厅吸食的,分三、四次吸食的,在他家呆了一天,天黑才回的家,吸食毒品的时候,“牦牛”在家。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到他家里面买了一个“包子”,也就是大概0.5克毒品冰毒,给了他200块钱,是用很小的方形白色透明塑料袋装起的。然后我就拿起东西就走了。后来我在自己家里分三次偷偷摸摸躲着家里人吸食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4月22日)大概是在十来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他喝了酒想醒酒,可不可以找点“东西”,我以前和唐某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所以他知道我找得到。我就问他要好多钱的,他说要300元的,于是我就给罗成明打的电话,我说帮朋友要三百块钱的东西,他说要得,然后我就开起我老婆的宝马车到的罗成明的住所,到了楼下之后我给他打电话,他老婆就给我拿下来了,她是用白色的卫生纸包起的,我打开一看是一袋冰毒和两颗麻古,然后我就将这砣东西拿给了唐某。(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罗成明是2015年认识的,2016年开始生活在一起的。我认识张某,今年4月初的一天,罗成明喊我下楼递一个东西给张某,但是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外面是用卫生纸包起的,我没有打开看。当时张某开的一个车子,我递给张某后就上楼来了,也没有收钱这些。(4)证人张兵的证言。证实:“牦牛”是“小王山(王贵勇)”的马仔,居住在华蓥市。5.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大概是在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帮他朋友买一套毒品,他问我有没有,我说有,我就叫他到我家楼下来,然后他就用微信转了300元钱给我。过了没多久,张某就到了我家楼下,我就把一袋冰毒和两颗麻古用卫生纸包起拿给我老婆刘某,我叫她拿到楼下去给张某,过了一、两分钟,我老婆就送完回来了。冰毒是用一个指甲壳大小的透明塑料封口带装起的,两个麻古我是装在一根塑料吸管里面的,当时我把冰毒和麻古用白色的卫生纸包裹起来的。我卖了两次给“尾巴”。第一次是在今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尾巴”来我的家里来找我,他说要一个“包子”(就是一袋冰毒),我就拿了一袋冰毒给他,他给了我200元现金,然后他就走了。第二次是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尾巴”又到我家里来找我,他说冰毒和麻古,我就给了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他给了我300元钱。然后他就在我家里客厅吸食起来了,他当时是用的我家里的“壶壶”吸食的,到了当天快天黑的时候,“尾巴”吸完就走了。一颗麻古大概是0.08、0.09克的样子。6.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城南一廉租房内将罗成明抓获。(2)华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华蓥市公安局先是以被告人罗成明涉嫌“1.03团伙制贩毒”案立案侦查,经进一步侦查发现,罗成明与“1.03团伙制贩毒”案无直接关系,于2017年6月16日对罗成明贩卖毒品一事立案侦查。2017年6月6日对被告人罗成明的讯问视频因办案中心硬盘容量有限已被覆盖,无法提供。(3)被告人罗成明的犯罪记录华蓥市人民法院(2011)华蓥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成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成明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26日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999年的判决书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但在2015年的判决内容能体现出来。(4)释放证明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罗成明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6)四川省人口信息。证实:罗成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籍贯:四川省南充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明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成明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成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成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罗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晓秋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珈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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