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海龙与吴国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龙,吴国成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龙,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成,男,1963年月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邓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海龙、被上诉人吴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并公开道歉。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吴国成系前排,后排是邻居吴金林的宅基地,上诉人邓海龙2010年租用吴金林的宅基地用于家庭养殖。因为邓海龙在搭建凉棚之前,被上诉人吴国成后拖角是一个深坑,有2米高石头基础,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利益,邓海龙和吴国成及其妻子秦向梅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邓海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吴国成的后拖角用大车拉土方将其垫起来后搭建凉棚。时隔六年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父亲邓宣打伤,后经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庭调解,被上诉人因此怀恨在心,拿上诉人搭建凉棚说事,说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偷偷搭建凉棚,不符合事实,6年前被上诉人吴国成及其妻子秦香梅都住在马家湖村九队,上诉人当时和被上诉人协商互惠互利的事情,如今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无中生有,拿上诉人租用的院子里挖青贮池说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关系及利益,被上诉人起诉反而让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吴国成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都不属实,上诉人搭建凉棚的时候只考虑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当时搭建凉棚的时候不把后托角垫起来就无法搭建凉棚,而且当时上诉人搭建凉棚也没有和我商量,我也没同意。现在上诉人把托角垫起来之后我连一米通道也没有,为了此事我们两家还发生了纠纷,派出所也来处理了此事。二、上诉人搭建凉棚的时候没有和我协商,而且我也不在现场,柱子立在我的后墙,铁门按到我的托角上我都不知道。三、上诉人应当砌墙养羊,应该离我的后墙一米养羊,现在上诉人的羊都在我的后墙拉粪便。四、现在上诉人离我的后墙托角40公分,雨水侵蚀了我的后墙。邓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掉他建筑的凉棚一米,给我腾出一米托角。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将其青储池,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7000元,并做保护我房屋措施,恢复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国成与被告邓海龙系前后排邻居。2014年3月份,被告邓海龙在原告吴国成坐北朝南房屋后面西北角搭建凉棚养牛,未留托角。被告邓海龙在其院子里挖坑做青贮,青贮池距原告吴国成车库、厨房后墙约40公分。原告吴国成以被告在其住房后墙挖坑做青贮造成墙体多处裂缝,要求被告加固墙托角并拆除占用墙托角的部分牛棚,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用权和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法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坐北朝南房屋后面西北角未留托角搭建养牛凉棚以及被告在其院子里挖坑做青贮池未给原告留足一米托角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邻里关系,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被告辩称其搭建养牛凉棚是与原告及其妻子商量同意后才搭建的,青贮池子是在自己的院子里挖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的理由,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出具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的行为确实影响了邻里关系,有违民间习俗,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因被告在其后墙挖坑做青贮造成墙体多处裂缝,赔偿房屋损失7000元,并做保护房屋措施恢复原貌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房屋损坏费7000元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海龙拆除原告吴国成房屋后墙一米内的养牛凉棚,并加固原告吴国成坐北朝南房屋后墙一米内的拖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海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国成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邓海龙提交照片4张及垫土方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海龙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对抗吴国成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海龙与被上诉人吴国成既是邻居又是同村人,所发生的相邻权益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其双方的相邻纠纷。相邻各方对权利的行使需有所节制,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邓海龙因在吴国成房屋后面未留托角而搭建养牛凉棚、挖坑做青贮池未给吴国成留足一米托角,已严重影响了邻里关系,而邓海龙上诉提交其垫土的照片等证据,也不能否定不足一米托角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审 判 员 艾进春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