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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剑与黄培来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黄培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741号原告:张剑,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黄培来,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剑与被告黄培来民间借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7750元及约定利息292650元,合计7804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合计2.5年,年利率按24%计算,具体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775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截止诉讼之日,按不高于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4%年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计292650元。本息合计7804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本金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还款,多次追要无果。被告黄培来未作答辩。原告张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黄培来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775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5年5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之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付了4877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本金,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剑按约向被告黄培来出借了本金487750元,被告黄培来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黄培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剑要求被告黄培来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借款487750元,支付利息29265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48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60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黄培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