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1698马丁科与徐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丁科,徐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698号原告:马丁科,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国东村村委三楼北国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强,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80号。原告马丁科与被告徐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丁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被告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丁科诉称:2016年10月27日,苏国清共计向他借10万元,其中5万元的借期至2017年1月27日,另外5万元的借期至2017年5月27日。徐志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由苏国清、徐志强出具了借条2份。同日,他分两次汇给苏国清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苏国清仅归还2万元,余款8万元经他多次催讨未能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志强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志强辩称:借款人苏国清不在,他有异议,本金到底还了多少他不清楚。其他意见没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苏国清向马丁科借款10万元,并由徐志强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马丁科自认苏国清归还了2万元,余欠本金8万元未予归还,马丁科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向苏国清进行了调查,苏国清称他确实向马丁科借款10万元并由徐志强进行了担保,但他于2016年10月27日借款当天就返还给了马丁科7500元、11月月底还了7500元、12月月底还了7500元,2017年1月27日还了10000元、2月二十几号还了40000元、3月5日还了5000元。对上述还款,苏国清称都是现金还款没有出具收条,故没有证据提供。马丁科对苏国清的还款陈述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志强对苏国清向马丁科所借款项提供了担保,三方就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马丁科作为债权人,其既有权要求苏国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徐志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马丁科诉称徐志强余欠到期借款本金8万元未付,其就此提供了由苏国清、徐志强共同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和自认的还款2万元的事实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志强辩称其对具体结欠的借款数额不清楚,但其就具体的所欠借款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向苏国清调查时苏国清虽陈述的归还的借款本金多于马丁科自认的还款金额,但苏国清就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志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结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万元。马丁科要求徐志强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徐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苏国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丁科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马丁科已预交),由徐志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马丁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