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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岩河、张克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岩河,张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361号原告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色树坟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浩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马岩河,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克海,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岩河、张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马岩河、张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通马路上,被告马岩河驾驶×××小客车与曹叁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岩河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岩河驾驶的×××小客车的所有人系梁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曹叁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并产生了租车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000元、租车费26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岩河辩称:我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克海辩称:马岩河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给我干活。我认为车辆修理费、租车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发表了明确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7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江场村通马路,被告马岩河驾驶×××小客车与曹叁驾驶的×××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马岩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共花费8000元。车辆修理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实际修理10天。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甲方,承租方)与北京及时语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甲方金龙客车(或同等车型)51座1辆车况较好均有空调、冷暖风齐备。租赁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7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租车价格:1900元1辆1日,共计26600元,行驶里程超过一百公里每公里加收1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0元,租赁费19000元。另查,号牌号码为×××的车辆登记在梁俊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张克海表示其与梁俊系朋友关系,×××小客车系其由梁俊处借用,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要求梁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克海要求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只能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克海表示放弃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再查,2017年1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天海金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乙方提供车辆良好的车辆给乙方使用;租车费用:39座江淮现代客车2辆,每月租金57000元/每车,共计每月114000元;车牌号:×××、×××。原告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接车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租赁费收据、保险单、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马岩河系被告张克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岩河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克海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岩河驾车与曹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克海表示涉案车辆的修理费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张克海自愿放弃了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张克海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原告租赁车辆系避免营运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期限为7天,喷漆2天,修理完毕9至10日,因原告公司业务繁忙故结算日期推迟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车辆受损的一方,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并投入运营,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合理的租赁期限为10日,对超出部分的租赁期限不予认可。关于租赁费的金额,由本院结合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协议、发票及本案案情依法确定为1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北京华人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5(已交纳),由被告张克海负担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