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郭晓亮与孙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亮,孙玉成,王建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3619号原告:郭晓亮,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王建阁,男,1989年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郭晓亮与被告孙玉成、王建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告孙玉成、被告王建阁,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郭晓亮医疗费53425.28元、误工费19761.75元、护理费20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00764.6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北寺店路口,孙玉成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王建阁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郭晓亮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孙玉成车辆的右后部与王建阁车辆的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孙玉成车辆与郭晓亮车辆接触,造成郭晓亮车辆损坏,郭晓亮受伤。经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NO5892459)认定,孙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阁负次要责任,郭晓亮无责任。现郭晓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孙玉成辩称,我方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建阁、阳光保险辩称,王建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人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事故造成郭晓亮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孙玉成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建阁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郭晓亮起诉后,向本院提起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后郭晓亮撤回了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经查,郭晓亮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425.28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61185.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玉成、王建阁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郭晓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范围内赔偿,依旧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关于责任分配,因孙玉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建阁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孙玉成负70%的赔偿责任,王建阁负30%的赔偿责任。孙玉成与王建阁在各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上述比例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对郭晓亮全部损失核定如下:郭晓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郭晓亮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所述不一,且郭晓亮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显示郭晓亮在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正常,故本院对于郭晓亮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郭晓亮提起其爱人康文雁的两份误工证明所述不一,且郭晓亮提供其爱人工资流水发放情况正常,故本院对于郭晓亮要求按照其爱人康文雁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的诉求不认可,但考虑到郭晓亮的伤情确需由人护理,本院依据北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郭晓亮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郭晓亮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予以酌情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郭晓亮提供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郭晓亮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23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30元,共计25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亮医疗费10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0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郭晓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郭晓亮负担1488元(已交纳),被告孙玉成负担464.8元,被告王建阁负担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余 海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