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恢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41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植物园路****号*栋104。法定代表人:刘国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瀚,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激昂岭社区龙背路段之**号。法定代表人:秦勇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967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26787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仲裁费5142元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3执486号。后本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书》,称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依和解协议支付3万元,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3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96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