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廷与被告王亚军、齐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廷,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294号原告:刘海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军,男。原告刘海廷与被告王亚军、齐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刘海廷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齐英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亚军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以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亚军自2014年1月1日始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亚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偿还利息10,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亚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刘海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两张。被告王亚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调查王亚军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王亚军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是其出具,承认借款事实,同意还款,但是一次性给付这么多钱款有困难,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异议,2015年9月份还款10,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80,000.00元。结合本院对被告王亚军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刘海廷提交的两张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王亚军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用期半年。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亚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用期半年。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借款后被告王亚军在2013年8月13日偿还原告10,800.00元,在2015年8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王亚军在原告刘海廷处借款两笔共计9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可以证实,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刘海廷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亚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亚军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廷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以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继续向原告刘海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强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