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42曹富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富强,男,汉族,1997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富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富强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路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曹富强至临泉县鲖城镇平安庄行政村平安庄,进入潘某甲家中,将潘某甲家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12元。2、2017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曹富强至临泉县鲖城镇符庄行政村西符庄,进入符某甲家中,将符某甲家中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1361元。3、2017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富强至临泉县鲖城镇鲖城居委会新房内,盗走小麦900斤。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小麦价值为1008元。4、2017年6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曹富强至临泉县鲖城镇某庄,进入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家中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3245元。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上午9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鲖城镇潘寨行政村粮食收购点将被告人曹富强抓获。2017年6月,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6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富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富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富强的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