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102号原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化工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燕辉,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2号。法定代表人:胡孝鑫,总经理。原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燕辉,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69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搅拌机等货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搅拌机,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1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原告直接供货给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原告供货结束后,因为原告不是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的入网单位,没有资格与二建签订供货合同。当时原告找到我们公司说明原因,让我们公司帮助解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起草了一份三方协议,写明货款由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支付给我方后,再由我方支付给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86938元,后中石油二建支付我方部分货款5万元,我公司随后于2014年9月23日将此笔货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436938元,此后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再没有向我公司付款。原告2017年来我公司对账,我公司说明情况,不会违约。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2月20日为被告开具数额为4869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后原被告进行货款对账,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938元,原告盖章确认,被告盖章及工作人员马艳签字确认。庭前被告向法院邮寄《关于永登搅拌器、上料器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虽协议上涉及到搅拌器、上料器的买方为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先向被告付款,再由被告向原告付款,但是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只有被告及原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因此无法核实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与货款数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自愿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的数额及时全面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被告以三方协议辩称,但是因该三方协议只有原被告两方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938元及利息(以436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兰州三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