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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春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175��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春平,曾用名谢天平,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谢春平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顺昌县建西镇路慈村林建路30号梁某2家门口时,险些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章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殴,谢春平用拳头击打章某胸部,造成章某左侧第4-7前肋骨骨折。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章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谢春平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4日,在顺昌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谢春平与被害人章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谢春平赔偿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300元(含治安调解协议书的金额),章某对谢春平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梁某1、梁某2、谢某、吴某2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春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顺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安调解协议书与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与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顺昌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与南平市第一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春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春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