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菅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菅某某撤回民事告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菅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菅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菅某某手持铁锹将被害人菅某某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菅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菅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菅某某赔偿被害人菅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菅某某对被告人菅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其的民事告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菅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菅增凯、季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菅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5、书证:被告人菅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菅某某无前科情况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菅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菅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