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房悦客家具有限公司诉施邓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房悦客家具有限公司,施邓,谢华,白云志,李丽,徐普,蔡君航,田予苗,周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悦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351弄2号218室。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邓,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志,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普,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君航,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予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鸣,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上海房悦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悦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邓、谢华、白云志、李丽、徐普、蔡君航、田予苗、原审第三人周宇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7993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悦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被上诉人施邓、谢华、白云志、李丽、徐普、蔡君航、田予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原审第三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房悦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房悦客公司正常运营,未歇业,不存在经营困难及管理机构失灵,且正逐步扭亏为盈;2.房悦客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股东利益,而解散则会给股东造成损失;3.房悦客公司股东间虽曾有矛盾,但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七位被上诉人辩称,房悦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抽逃、侵占公司资产、私刻公司公章等行为,表明公司已丧失人和性。房悦客公司称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但未提出合理方案,更无实际行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宇述称,同意房悦客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房悦客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悦客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现注册资本为2,400,000元,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施邓、谢华、白云志、李丽、徐普、蔡君航、田予苗及周宇,其中施邓、谢华、白云志、李丽、徐普、蔡君航、田予苗认缴出资额共计1,110,000元,周宇认缴出资额1,29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周宇。2013年底,周宇将房悦客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账簿等材料移交给七位被上诉人。2014年起,房悦客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且房悦客公司从未向七位被上诉人进行分红。2017年3月8日,施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解散房悦客公司的事宜提交股东会���决,并将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通知邮寄给周宇,但周宇知悉该通知后,未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施邓将周宇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该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周宇赔偿房悦客公司损失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房悦客公司由周宇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房悦客公司共计向周宇转账560,000元,该560,000元由周宇用于至寓悦家居店的经营。2014年6月3日,上海XX事务所对房悦客公司进行审计,明确房悦客公司无发票的白条入账情况普遍,存在较大的税务检查风险,内部控制形同虚设,房悦客公司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涉嫌违反会计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单据和会计凭证散乱,未及时装订归档,会计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查账和审计,风险较���。2016年7月6日,七位被上诉人将周宇作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周宇向房悦客公司缴纳认缴出资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房悦客公司应予解散。理由为:第一,房悦客公司自2014年起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且在2017年3月8日,作为股东之一的施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就房悦客公司解散事宜进行表决,但房悦客公司依旧未能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解决解散事宜;第二,房悦客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即周宇于2013年底将房悦客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账簿等材料均移交被上诉人保管,房悦客公司于2014年起处于歇业状态,税务登记显示为零登记,且根据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指出:房悦客公司存在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情况,存在较大风险,且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房悦客公司无盈利,��此情况下,若房悦客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三,七位被上诉人与周宇之间于2106年发生两次诉讼,原因分别为周宇侵害公司利益以及周宇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其七位被上诉人与周宇之间产生严重的嫌隙和不信任,丧失“人和”基础,且周宇在2013年底同意移交房悦客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因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经营管理人的身份以挂失形式重新刻制房悦客公司公章,并对外进行使用,俨然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利益;第四,被上诉人与周宇就公司股权问题的处理进行过协商,在之前诉讼以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均协商过由周宇受让七位被上诉人股权的解决方案,但因受让价款存在较大分歧,依旧未能协商解决。综上,对七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房悦客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房悦客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七位被上诉人及周宇均系房悦客公司股东,现七位被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而仅周宇一人不同意解散。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悦客公司已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且自2014年起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七位被上诉人与周宇之间产生严重矛���并两次涉讼,因此,七位被上诉人以公司继续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周宇不同意解散公司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房悦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