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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姑晓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姑晓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姑晓军,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武定县,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捕前住该村。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武定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当日被寄押于武定县看守所,2017年2月19日被押解至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姑晓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冀108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姑晓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张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1(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3日,张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李某1骗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小区R3号楼2单元1302室,要求李某1加入传销组织,但李某1拒绝加入,并提出离开。后张某伙同石某、王某2(均已判刑)、被告人姑晓军等人以反锁房门、处处紧跟等方式限制李某1人身自由至2014年11月18日凌晨。因无法离开住处,导致李某1从窗户逃生时发生坠楼并摔伤。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右股骨颈骨折致股骨头坏死,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陈述了其被同学“张嫚”骗至三河燕郊传销组织后,被“张嫚”及姓“姑”的男子等人控制不让离开,其为了逃离从住处窗户跳楼致伤的事实。被害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非法拘禁的姓“姑”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姑晓军,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已判刑的张某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姑晓军等人限制李某1自由不让其离开,2014年11月18日早晨,李某1从1302室窗户逃跑时将双腿摔坏的详细经过。张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了与其一起限制李某1人身自由的姑晓军及拘禁李某1的地点,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已判刑的石某、王某2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石某、王某2辨认笔录记载,二人均辨认出了姑晓军,并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被告人姑晓军亦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张某等人一起限制被害人李某1自由的详细经过,其供述的经过与张某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他是李某1的父亲。2014年11月19日,一女子用李某1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李某1出车祸,现在燕达医院。他到医院后医生告诉他,李某1双腿骨折,脑干受伤,处于昏迷状态,在重症监护室救治。他不知道儿子李某1什么原因双腿骨折,他便报警了。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是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国济医院医生。2014年11月18日8时22分许,他在急诊外科值班。这时来了五、六个人,有男有女,其中一名男子背着一名受伤男子。受伤男子只说两条腿疼,问是如何造成的,伤者就不说话了。其中一人说是出车祸,让先治病。当天下午给伤者李某1做了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手术。第二天,李某1的意识模糊。经与燕达医院专家会诊,结果是脑挫裂伤。后转到燕达医院治疗。7、三河燕达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了当时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李某1的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经河南省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1右股骨颈骨折致股骨头坏死;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右股骨颈骨折致股骨头坏死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8、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86号、(2016)冀1082刑初40号及35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张某、石某、王某2三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姑晓军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燕郊镇派出所转报警称,一名叫李某2的男子到其所报案称,一女子告之其子李某1出车祸,现在燕郊燕达医院。之后赶往医院发现李某1双腿骨折,处于昏迷状态。李某1苏醒后,经该队民警向李某1询问得知,张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三河市燕郊,之后被张某、姑晓军等人拘禁,导致李某1从窗户跳下。2016年10月9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姑晓军上网追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姑晓军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高桥镇西菊拉下村被武定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当日被寄押于武定县看守所,2017年2月19日被押解至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另被告人姑晓军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寄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姑晓君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姑晓军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姑晓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姑晓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姑晓军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姑晓军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姑晓军经其亲属电话通知,得知公安人员在本村村委会找其调查案件情况后,主动到村委会,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姑晓军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张某、石某、王某2供述和王某1、李某2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证实姑晓军伙同张某、石某等人非法限制李某1人身自由并致其重伤的事实,姑晓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姑晓军上诉称其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姑晓军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姑晓军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姑晓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姑晓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姑晓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