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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雁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辉,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主任,住太原市。上诉人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被上诉人张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进行改判,并按被上诉人发生损害上年度同行业的月平均水平工资标准即按2013年建筑业月工资3059.91元标准计算以上三项赔偿。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在上诉人处劳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适用太原市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采用的《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是在2006年实行的,而《山西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的生效时间是2007年,且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规定是上年度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考标准。综上,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文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经过法院判决已生效,工伤认定经过行政部门的认定以及最终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可;3、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标准应依据工伤职工上一年度太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2月自然终止;2.依法纠正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关于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59.91元每月,并驳回被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张文辉经老乡介绍到金牛公司承建的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新厂房处应聘工作,当日下午14时许,张文辉在新厂房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张文辉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金牛公司为张文辉承担40000元医疗费,张文辉离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时未进行费用结算。后张文辉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5358.30元。2014年8月19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中记载:张文辉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跟骨骨折、右pilon骨折术后;建议平卧硬板床,四肢适度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张文辉伤后至今未再至金牛公司处工作。金牛公司未与张文辉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文辉缴纳社会保险。张文辉未从金牛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张文辉曾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5)第14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文辉与被申请人金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文辉对山西集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2016年1月13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文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金牛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7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金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晋01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6]第A024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辉的伤残情况符合5.8.2(13)为捌级伤残。张文辉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同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6]第C0097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被鉴定人张文辉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6年3月14日张文辉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张文辉与被申请人金牛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262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陪护费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96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45358.3元);3.被申请人支付171360元(自用工之日起到工伤待遇仲裁之日止,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个月共计163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共8160元)。2017年3月2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2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药费45358.3元、二倍工资27069元,共计274911.3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牛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张文辉到金牛公司承建的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新厂房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当日下午张文辉因工作遭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金牛公司未为张文辉办理工伤保险,金牛公司应依法承担张文辉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因张文辉自伤后未再至金牛公司处上班,金牛公司未给张文辉办理社会保险,张文辉有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金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自行终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牛公司应向张文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9.75元(46407元÷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212.25元(46407元÷12个月×2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7元(46407元÷12个月×12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8元(46407元÷12个月×8个月)、医疗费45358.3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400元。因张文辉第一天为金牛公司提供劳动时就遭受伤害,且未从金牛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故本案张文辉应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即2013年度太原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金牛公司要求按每月3059.91元计算张文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牛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文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文辉第一天为金牛公司提供劳动就遭受伤害,后未再给金牛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金牛公司不应向张文辉支付二倍工资。金牛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文辉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辉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文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21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7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8元、医疗费45358.3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00元,前述款项共计24775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省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所制定,是解决本省内工伤保险纠纷的法律法规依据。被上诉人张文辉第一天为上诉人金牛公司提供劳动即遭受伤害,张文辉未从金牛公司领取过工资、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办法......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上诉人金牛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按2013年建筑业月工资3059.91元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