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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执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邦清、孙敏志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邦清,孙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3执2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邦清,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孙敏志,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邦清与被执行人孙敏志为加工合同纠纷的(2017)浙100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07月04日向被执行人孙敏志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孙敏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邦清加工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申请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孙敏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孙敏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孙敏志在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已进行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被执行人孙敏志在台州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孙敏志有车牌号为浙J×××××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4、被执行人孙敏志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股权登记信息。5、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敏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因被执行人孙敏志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敏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孙敏志采取媒体曝光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孙敏志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措施。本院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孙敏志。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敏志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孙敏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敏志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3执26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