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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本金与黄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金,黄城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500号原告:李本金,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黄城淼��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李本金诉被告黄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城淼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城淼偿还原告李本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并以2%月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城淼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后被告仅支付过利息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计算至今利息为25600元,现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城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本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借条原件等证据,因被告黄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城淼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本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尔后,因被告黄城淼仅还利息2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李本金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城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城淼向原告李本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本金,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李本金要求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城淼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黄城淼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城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本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实际给付时,应当减除被告黄城淼已经给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城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馨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