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振荣交通肇事一案28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荣,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人周振荣驾驶晋HXXX**/晋KX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纳榆线41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晋KXXX**/晋KXX**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致使晋KXXX**/晋KXX**挂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振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振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根据被告人周振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检验意见为: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周振荣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随民警到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水中队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本案在侦查期间,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肇事车方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肇事双方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外,由被告人周振荣的雇主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勘察笔录、肇事现场照片、尸检意见书、证人证言、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并且其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