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兰花与范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花,范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472号原告:林兰花,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范晓雷,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林兰花诉被告范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家用需要,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于2016年8月1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晓雷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兰花借款本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范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