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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某1、孙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某1,孙某,吕某2,杨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780号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住庆城县。被告:孙某,住庆城县。被告:吕某2,住庆城县。被告:杨某,住庆城县。被告:吕某3,住庆城县。被告:赵某,住庆城县。被告:吕某4,住庆城县。被告:杨某1,住庆城县。被告: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庆城县蔡口集乡高塬村吕家塬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吕某1,总经理。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吕某2、吕某1、孙某、杨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智泰养殖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聪、陈震,被告吕某1、智泰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2、孙某、杨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吕某1立即清偿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9025.22元;2.依法判决被告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吕某2、孙某、杨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下旬,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因经营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资金紧缺向中国农业银行庆城县支行申请双联农户借款(四户联保),依据双联政策要求及贷款需求,申请其公司为吕某1等四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庆城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其公司接受申请同意给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庆城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庆城县支行向被告吕某3、吕某1、吕某2、吕某4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为确保借款及时归还,被告智泰养殖合作社、吕某1与妻子孙某、吕某2与妻子杨某、吕某3与妻子赵某、吕某4与妻子杨某1分别为四人借款向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智泰养殖合作社以其自有的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吕某1、孙某、杨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互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某1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吕某1向中国农业银行庆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9025.22元。其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吕某2进行追偿,同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责任,遭到了各被告的拒绝,至今分文未归。吕某1、智泰养殖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现无能力偿还借款,等吕某1征地款到位后予以清偿。吕某3、杨某、吕某2、杨某1、吕某4、赵某、孙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吕某1因养殖资金紧缺为由,向农行庆城县支行申请双联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吕某1与妻子孙某、吕某2与妻子杨某、吕某3与妻子赵某、吕某4与妻子杨某1向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四户联保协议,并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吕某1、孙某、杨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自有的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庆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2012年庆担保(农户贷)字第128至03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4日,农行庆城县支行、吕某1、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庆城县支行向吕某1借款3万元,用途养殖。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按季清息,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农行庆城县支行向吕某2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吕某2未按约定按季清息,农行庆城县支行对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分四笔扣划4878.05元,2014年3月19日扣划4086.81元,2014年6月28日扣划4925.53元,2014年12月30日扣划4684.83元,2015年3月24日扣划150元,2015年6月29日扣划5150元,2015年9月24日扣划75元,2015年12月24日扣划5075元,共扣划原告担保资金账户资金计29025.22元。庆城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吕某1进行追偿,并向反担保人杨某、吕某3、孙某、吕某2、赵某、吕某4、杨某1、智泰养殖合作社主张权利,但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庆城信用担保公司、吕某1、农行庆城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吕某1在借款清息日逾期后拒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导致债权人农行庆城县支行扣划了庆城信用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清偿了吕某1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庆城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吕某1、智泰养殖合作社承认庆城信用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吕某3、杨某、孙某、吕某2、赵某、吕某4、杨某1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吕某3、杨某、孙某、吕某2、赵某、吕某4、杨某1对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诉请吕某1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某、吕某3、孙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智泰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归还的农行庆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9025.22元;二、若吕某1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用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格优先偿还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29025.22元,同时杨某、吕某3、孙某、吕某2、赵某、吕某4、杨某1、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吕某2、杨某、吕某1、孙某、吕某3、赵某、吕某4、杨某1、庆城县智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