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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胡定康与董齐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康,董齐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21号原告:胡定康,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6。被告:董齐永,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胡定康与被告董齐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太林,被告董齐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9400元,违约金84600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共计180天),合计94000元,从2017年7月5日以后,违约金每天按5%计算,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盘县红果镇经营橱柜装修生意,其从安装户中承包装修业务后,被告雇佣原告帮助安装橱柜。201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400元施工款。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认欠原告9400元施工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底以前还清,如果没有还清,被告自愿每天按总价(9400元)的5%计算利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请求帮助协调,但都没有调解成功,被告迟迟躲避原告,长期恶意拖欠原告的施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齐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94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自愿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9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房屋进行橱柜安装施工,约定原告提供橱柜材料并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9400元,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胡定康橱柜款大写玖仟肆佰元整(94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如没有还清按总价的5%每天算起。欠款人:董齐永2016年1月18日身份证:”。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齐永将其承包房屋的橱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原告提供橱柜材料并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劳务款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对下欠原告施工款的确认,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9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如没有还清按总价的5%每天算起……。”,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应为1166元(9400元×2%÷30天×186天≈116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4600元,不予支持。2017年7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非原告主张的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定康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6元;2017年7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定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胡定康负担2086元,由被告董齐永负担64元及公告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