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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907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王龙,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文盲,宁夏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龙伙同翟德锁、龚海燕(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附属医院东侧102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吴某某准备乘坐102路公交车时,盗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销赃得款,挥霍。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龙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 决 一、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龙(与同案犯翟德锁、龚海燕)退赔赃款19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静 书  记  员   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