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30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显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836号原告:赵显会,女,1976年2月5出生,汉族,沧州临海龙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营业场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菜市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1036212562。负责人:李林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职员。原告赵显会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5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2017年8月28日,原告开设的银行卡在泰国被盗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559.88元。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在于家堡派出所报警。原告的银行卡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开设账户时,由该行提供。原告认为银行卡安全性较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路支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起诉其上一级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赵显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赵显会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ATM机取款1500元,涉案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以及证明涉案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的情况;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页,证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原告从未泄漏过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证据3.护照1册(原件),证明在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期间,原告赵显会没有出境记录;证据4.卡号为62×××61的涉案银行卡一张,证明涉案银行卡的基本信息;证据5.公安机关受案回执1页,证明原告已报警的事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7年9月7日在被告下属的解放路支行开立了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申办银行卡时,原告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卡的章程,根据本章程以及原告申请银行卡时的相关提示,原告应该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凡是用银行卡和密码交易都应该视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交易,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在2017年8月28日以及8月29日,共发生4笔跨境ATM取现,并有1笔查询费用,合计金额为10559.88元。被告认为上述交易均是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代理人所进行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盗刷情形,且原告述称的盗刷情形是发生在2017年8月28日以及8月29日,原告在报案时已经在2017年9月2日,这并不符合客户银行卡被盗刷时及时报案的特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业务申请书3页,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7日在被告下属的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了涉案银行卡,同时证明原告应遵守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章程,特别提示中说明了原告应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及密码;证据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本案涉及银行卡在2017年8月28日及8月29日发生的交易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上述交易属于正常的跨境取现业务。根据原告赵显会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天津银行自动取款机于2017年8月28日下午17点32分左右的监控录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显会于2007年9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解放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1。2017年8月28日下午17点32分左右,原告赵显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商的天津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操作取款1500元。原告赵显会名下的该银行卡在8月28日、29日出现数笔交易,分别为:(1)8月28日下午21点51分左右刷取4062.74元,产生跨境费12元以及其他费用40.63元;(2)8月28日下午21点52分左右刷取4062.74元,产生跨境费12元以及其他费用40.63元;(3)8月28日下午21点53分左右刷取1844.87元,产生跨境费12元以及其他费用18.45元;(4)8月29日0点7分左右产生查询费4元,0点7分左右刷取433.49元,产生跨境费12元以及其他费用4.33元。上述数笔刷取、费用合计为10559.88元,均发生在泰国。2017年9月2日,赵显会就银行卡被盗刷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受案回执,受理登记文号为“津滨塘公(济)受案字[2017]3800号”。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解放路支行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能力,其上一级对外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机构为本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本院认为,原告赵显会在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办理涉诉借记卡,双方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显会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等个人信息的义务,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以及用卡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涉案的借记卡被盗刷地点均为境外,且原告赵显会向本院提交了护照证明其在此期间并未出境,在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亦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显会在境内使用过涉案借记卡,而本案中其主张的产生损失对应的消费和取款地点均在境外,在工商银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的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推定原告赵显会涉诉借记卡内资金的减少系第三人伪造借记卡进行的盗刷。关于工商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同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有义务也有条件防范他人窃取持卡人卡内信息和密码,并向持卡人提供具有较高防伪技术的借记卡,以防止发生伪卡盗刷。虽然被告工商银行主张涉案银行卡不存在盗刷的情形,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赵显会存在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给他人等过错的情况下,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应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赵显会的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10559.88元。因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上一级机构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承担该笔赔偿后其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显会损失10559.88元。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