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刘向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刘向前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5321号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向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向前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向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史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