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泰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欢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被上诉人华海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户外P10全彩显示屏系统1套,面积为103.22平方米。显示屏制作工期为30个工作日,即从被告显示屏预付款汇入原告账号起到原告显示屏出厂前止,安装工期为5个工作日。本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给原告,原告开始备料生产;原告显示屏货到现场被告验货后的当日,应将合同总价款的60%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负责显示屏的安装及调试;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的当日,被告将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给原告,显示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未付清显示屏全款之前,显示屏不予以交接(需签订书面交接手续),在未正式交接之前,被告不得正式使用显示屏;被告在未付清显示屏全款之前,显示屏产权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停止运行或撤回显示屏。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12万元,原告按约定开始备料生产。2015年11月28日,该LED显示屏体制作完成。对于该屏体制作后的履行情况,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王永义(被告工作人员)和荣泽坤(原告业务人员)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该《情况说明》上记载:“我司(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与贵司(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合同书》,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LED显示屏,但由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营状况不好、资金不足原因,在贵公司钢结构及显示屏屏体制做完成,我公司无法履行继续付款义务,致使合同迟迟无法履行。现经过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寻找第三方买家”。原告对被告此证据欲证明合同解除不予认可,认为荣泽坤未经原告授权且此说明未加盖公章。综上,被告余款4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亦未交付被告该LED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依约将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按约定制作出LED屏后到现场被告验货后当日,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即36万元,因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显示屏的制作,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未履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付合同价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显示屏制作后原告送货到被告处,但为避免履行困难,被告付款36万元的同时将该显示屏从原告处取回。对于剩余款项12万元是否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实际情况,如被告取回该屏后确需由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按约定再给付原告12万元。被告关于合同已解除且不应给付余款之抗辩,因被告当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有王永义和荣泽坤的签字、而荣泽坤未经原告的授权且未有原、被告的盖章,而情况说明并无关于双方解除合同事项的记载,无法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解除该合同,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解除该合同;再者,原告为被告量身定作LED屏已完成后,被告未明确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以对抗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36万元;同时被告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去原告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处取走该户外P10全彩显示屏系统1套;二、被告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如需原告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给付原告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辽阳市欢乐海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欢乐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显示屏制作工期为30个工作日,安装工期为5个工作日。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给华海泰科公司12万元,则华海泰科公司应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完成显示屏安装,但华海泰科公司至今也未能为我公司安装显示屏,影响了我公司开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9月5日,在认可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双方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并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约定,华海泰科公司寻找第三方买家,将显示屏卖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海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海泰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海泰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欢乐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合同书》约定,显示屏货到现场,欢乐海公司验货后当日应将合同总价款的60%,即36万元支付给华海泰科公司。但直至本案诉讼之时,华海泰科公司并未将显示屏送至合同约定的安装现场,华海泰科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欢乐海公司有权拒绝其给付货款余款的请求。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沈阳华海泰科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白羽彤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