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尔重、尹燕文等与范朝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青,尹燕文,赵尔重,范朝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青(精神残疾),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赵长青之法定代理人):赵柳青,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燕文(赵柳青之妻、赵尔重之母兼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52年5月20日出生。尹燕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尔重,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朝阳,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与被上诉人范朝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赵柳青、赵尔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文,尹燕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上诉人范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范朝阳在买房之前未现场看房,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赵某1向范朝阳提供诉讼费帮助其收回房屋;2014年1月20日赵某与柳某共同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范朝阳与赵某1、赵某2恶意串通,通过控制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我方利益,柳某与范朝阳签订的合同无效。范朝阳辩称,赵某1受柳某、赵某委托出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667号判决书)认定尹燕文对该房屋无居住的权利。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范朝阳与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某与赵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即赵柳青、赵某2、赵某1、赵长青(系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赵柳青)。1987年10月6日,尹燕文与赵柳青登记结婚,二人曾在山东省烟台市工作生活,2003年12月15日尹燕文的户口从山东省烟台市芝罡区凤云巷1-2号迁入海淀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尹燕文来京后一直与赵柳青在203号房屋居住。203号房屋原系登记于柳某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系柳某于1998年9月25日参与房改,与北京轻工业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以成本价购得。在此次房改过程中,使用的是柳某及赵某的工龄优惠。尹燕文与赵柳青分别于1995年9月27日、1997年3月26日、1998年10月21日以柳某的名义交纳了203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3号房屋在房改后仍由赵柳青及尹燕文实际居住。2014年3月,尹燕文向本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柳某与赵某夫妻,审理中本院追加赵柳青为第三人。庭审中赵柳青在发表答辩意见时称“我同意柳某、赵某的意见,购买涉诉房屋是用的我和尹燕文的钱,如果用我和尹燕文的工龄会贵一些,用柳某、赵某的工龄会便宜一些,因此买房时使用了我父母的工龄,因为我母亲柳某是研究所的职工,所以该房屋是在我母亲单位购买的,诉争房屋就是我父母的”。2014年6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0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6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自然人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自然人之间因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所有权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另一方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尹燕文与赵柳青于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一直居住在203号房屋,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赵柳青母亲柳某名义参加房改的203号房屋,且该房屋在房改之后仍由二人实际居住,故在依据房改政策由公房转为私房时,二人作为实际居住人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出资且在房改前后一直在此房屋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故二人应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但是,该房屋是以赵柳青母亲柳某名义参加房改,且该房屋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在赵柳青母亲柳某名下,赵柳青父母柳某及赵某于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各自将203号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子赵长青个人继承,而柳某及赵某均在世,现尹燕文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与赵柳青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共同共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尹燕文与赵柳青购买203号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尹燕文与赵柳青二人对柳某与赵某二人的共同债权处理,尹燕文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据此驳回了尹燕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燕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0日,柳某与赵某共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年事已高,不能亲自办理203号房出售的相关手续,特委托赵某1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柳某与赵某在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3月8日,柳某(出卖人)与范朝阳(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朝阳购买203号房,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签约后,范朝阳先后通过自行划转、银行贷款、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划付等方式,向柳某支付房款人民币345万元。2014年6月24日,20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范朝阳名下。范朝阳于2015年1月以尹燕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判令尹燕文腾退203号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8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范朝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朝阳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056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五行有如下阐述:“尹燕文在原所有权状态下对203号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不能对抗所有权变动后的新的所有权人”。2016年3月22日庭审中,赵某2出庭作证,归纳其证言,赵某2表示其父母(柳某与赵某)共同决定卖房,赵某对卖房是同意的,房屋卖掉后赵某亲口对其说同意卖房,柳某因摔跤猝死的,去世前神智没有问题。因赵某1身患癌症行动不便,本院前往其家中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当庭播放了询问的视频,赵某1在接受询问时表示柳某与赵某共同委托其出售203号房屋,柳某在生前精神状态正常,认知清晰。一审法院认为,尹燕文等四原告主张柳某与范朝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归纳其理由为:范朝阳与赵某2、赵某1恶意串通,欺骗了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这是尹燕文一家四口唯一的住房,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效力的10060号判决书认定,203号房屋系柳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柳某与赵某作为203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柳某与赵某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赵某1代为办理203号房屋出售的各项手续,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之上的后续各项行为,均代表了柳某与赵某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范朝阳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先后自行划转、银行贷款、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划付等方式,向柳某支付了房款,柳某、赵某配合办理了2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上行为可以认定范朝阳与柳某、赵某夫妇均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尹燕文等四原告提出的赵某并不知情、柳某精神状态异常等主张,首先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本院已先后向柳某之子赵某2、赵某1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赵某在出售203号房屋前后均完全知情且同意,柳某精神状态正常,故本院对尹燕文等四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主张范朝阳与赵某1、赵某2恶意串通,通过控制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柳青主张得到法律支持的前提一是范朝阳与柳某主观上均存在恶意且有串通的行为;二是范朝阳与柳某的行为损害了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的利益。就此,本院做出如下阐述:203号房屋系柳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203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柳某与赵某共同委托赵某1代为办理203号房屋出售的各项手续系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而范朝阳更无恶意,其目的是购买合适的房屋,满足家庭需要;柳某与范朝阳亦无共同利益,不存在串通的行为。范朝阳与柳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赵柳青无关,更谈不上侵犯赵柳青等人的利益。对于赵柳青等上诉人对范朝阳购房过程提出的种种质疑,本院认为,买受人通常会在看房后对于符合自身要求的房屋产生购买意愿,未经查看房屋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不多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看房的买受人即为恶意买受人,故赵柳青等人以范朝阳未看房为由主张范朝阳恶意购房不能成立。房屋交易价格由多方面因素决定,房屋能否立即交付也对房屋价格产生影响,203号房屋有人居住,腾退房屋有难度,出卖人为了尽快成交,降低房屋价格亦属情理之中。综上所述,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赵长青、赵柳青、尹燕文、赵尔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赵 蕾审 判 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舒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