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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096号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谐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7621816M。法定代表人:赵泽安。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368号中盈广场D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7HMLX6。法定代表人:胡施昊。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股东;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成立时的登记表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并于2016年11月16日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而实际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发起被告公司成立,没有在被告公司发起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在相关股东协议签字盖章,更没有相关出资,验资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也一直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至起诉前是毫不知情的。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前请。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依据其成立时的登记资料: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并于2016年11月16日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所有签章(加盖原告公章)材料否定其签章的真实性,原告未追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涉文件《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加盖的原告公章盖印与原告持有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得。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可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权按照所出资金额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作了内部和外部的区分,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和资产状况等信息,目的在于让第三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能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对于内部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并不是对于股东身份和权益认定的单纯依据,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查询被告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原告及原告签章,均不是原告及其授权人所签,这些代为签章发生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应当是由各股东共同制定并亲笔签名或股东授权的代理人代为签名,才能够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但是这些材料中均不是原告亲笔签名,也没有原告的事前授权他人代为签名,也没有原告的事后追认,可见原告并没有作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作为股东认缴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来设立被告公司,也没有参加被告公司任何股东会会议,可见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股东,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顺泰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益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