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明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90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坤,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7年7月4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莫某2(已科刑)女朋友王某3受王某2邀请到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公山村王某4家中喝喜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明坤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莫某2到石顶公山村王某1家门口,莫某2进入王某4家中看到其女朋友王某3与张某1、王某2、叶某等人在喝酒,莫某2便上前叫王某3回家。此时,王某2、叶某等人便阻拦莫某2将王某3带走,双方发生争执。莫某2在回家途中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明坤与莫某1(已科刑)、张某2、王某4、崔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说其在石顶公山村被人打了,然后纠集王明坤、莫某1、张某2、王某4、崔某、王某5(绰号“老蛇”,另案处理)、“龙某”、“肥仔”、“子诚”、“王某6D”、“三筒”等人在霞洞镇永乐村篮球场处集合,莫某2提议去找王某2、叶某等人报复。随后,莫某2购买了一次性口罩、手套,王某4带来铁棍、刀等工具分发给王明坤等人,莫某2、王明坤各持一把刀,莫某1、崔某持铁水管,王某5持一支枪状物。随后,莫某2、王明坤、莫某1、张某2、王某4、崔某、“王某6D”、王某5、“龙某”、“三筒”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去到石顶公山村,由张某2、王某4、“龙哥”、“三筒”四人分别到石顶公山村的两个村口处望风,莫某2、王明坤、莫某1等人去到王某1家找王某2、叶某等人,由于没有找到王某2、叶某等人,便对王某1家的大门、窗、凳以及音响等物品进行打砸。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172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莫某2父亲莫某3代莫某2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财物损失人民币7000元,王某1对莫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明坤户籍��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明坤签认的监控视频截图、同案人莫某2、莫某1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莫某2、莫某1、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王明坤供述及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坤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72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本案非因被告人王明坤引发,提议滋事和提供作案工具的也非王明坤,其受同伙莫某2的纠集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减轻了危害后果,据此又可对被告人王明坤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东生书 记 员 王俊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