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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殿申与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申,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509号原告:吴殿申,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现住淮阳县。被告:张瑞,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办事处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厅。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殿申与被告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73.3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500元、救援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477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张瑞驾驶豫P×××××小型客车,车上坐六七名淮阳第一高级中学放学回家的学生,行驶到前家路口时未观察车后方,在开启右侧车门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瑞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望判决如请。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该车超载,本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如该车系非法营运车辆,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2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张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被告张瑞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瑞负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救援费(施救费)、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所受伤害未达到残疾以上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973.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4073.3元。该款先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973.3元,伤残赔偿限额100元(包括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包括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773.3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773.3元。评估费300元应由被告张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殿申医疗费1973.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773.3元;二、被告张瑞赔偿原告吴殿申评估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吴殿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山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