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汇晟建材有限公司与郭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汇晟建材有限公司,郭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387号原告:惠州市汇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中岗叶屋上英路口。法定代表人:徐淑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成,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惠州市汇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项总金额9500元以及违约金399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34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每月5日前对账确认,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全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所欠全部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为至。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确认被告至2015年10月份尚欠原告水泥款9500元。但被告至今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每月5日前对账确认,被告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全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欠全部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5年9-10月份止尚欠货款95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对账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0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汇晟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伟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