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龙婉若、黄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婉若,黄麟,龚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婉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龙婉若因与被上诉人黄麟、原审第三人龚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婉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麟立即搬离佛山巿顺德区***一街三巷6号房屋,并向龙婉若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05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12年即144个月,144个月*5000元/月=720000元,月度占用费参照巿场同类租金金额计算,金额以实际评估为准,占用费计算至黄麟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麟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收据出具的环境、收条上记载的46万元是否已真实交付均没有查明,且片面采信了黄麟关于购买房屋一事的陈述,对龙婉若显失公平。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从收条分析,显然不具备基本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房屋买卖交易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第二,从收款人分析,收条由龚海出具并收取款项46万元,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第三,从房产证持有人分析,案涉房屋房产证一直由龙婉若持有,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第四,退一步说,假使黄麟与龚海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黄麟在此事件中也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黄麟辩称,黄麟对于案涉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龙婉若要求黄麟办理案涉房屋及要求支付占有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龚海述称,龚海与龙婉若系母子关系,龙婉若是知道卖房一事的,龚海在收到购房款项后有一部分已经交给了龙婉若。龙婉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麟立即搬离佛山巿顺德区***一街三巷6号房屋,并向龙婉若支付房屋占用费暂为720000元(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05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12年即144个月,144个月*5000元/月=720000元,月度占用费参照巿场同类租金金额计算,金额以实际评估为准,占用费计算至黄麟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龙婉若是佛山市顺德区***一街三巷6号房屋的权属人,于2001年3月向龚平购买。龚平与龚海均是龙婉若的儿子,上述房产龙婉若交给了龚海使用。2005年1月10日,龚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黄麟,并收取了黄麟交付的购房款460000元。之后,黄麟取得了房产钥匙,并与其家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黄麟向龚海支付款项之时,龚海向黄麟出示了房产产权证书(是其从龙婉若处取得的),并实地察看了房产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以房产的权属登记而言,目前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龙婉若。现龙婉若认为黄麟侵占了其财产,故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以下就黄麟是否有权占用涉案房产进行判断。黄麟之所以使用涉案房产,是因为其向龚海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了购房款,龚海向黄麟交付了涉案房产,以便其使用。由于龚海是经龙婉若允许而合法占有,其转让占有的权利给黄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这个角度讲,黄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有权利的,其权利来源是龚海的占有转让。从另一角度讲,由于龚海向黄麟出示了房产证书,并持钥匙带黄麟进行实地察看,以及基于其与龙婉若的母子关系,黄麟主张是表见代理,是代理龙婉若与黄麟买卖房屋,也较为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从以上两点来看,黄麟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产,龙婉若要求黄麟搬离并支付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黄麟系有权占有使用,故对租金标准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婉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龙婉若负担。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龚海提交下列证据:1.龚海与龙婉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龙婉若知道买房事宜;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龚海转给龚平10万元。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录音,本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黄麟应否将案涉房屋返还予龙婉若并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案中,龙婉若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属人,认为黄麟侵占了其合法财产,要求黄麟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那么,判断黄麟应否搬出案涉房屋的关键问题在于审查黄麟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若其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则龙婉若的该项上诉主张才具备可予支持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以及龚海的陈述可知,案涉房屋系由龙婉若的儿子龚海将案涉房屋出卖予黄麟,黄麟作为买房人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之主要义务,且龚海也陈述其母亲龙婉若一直知晓买房事宜,加之黄麟及其家人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黄麟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基于其与龚海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上述权利。至于龙婉若主张龚海卖房并未取得龙婉若的同意,且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本案的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故本院的审查范围为黄麟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在龙婉若未依法定程序确认龚海与黄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或者可撤销之情况下,黄麟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即具有合法根据,龙婉若上诉主张黄麟立即搬出案涉房屋并向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婉若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龙婉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珂珂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