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343号采矿大楼618房。法定代表人:殷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战,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友,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侨,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山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承渐、周海战,被上诉人张小友的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欧阳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山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矿山研究院不予返还张小友垫付的交通费33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小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包机回国接受治疗具有高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小友发生工伤需要进一步治疗时,当地医疗机构提出病人不适合立即回国,建议到塞内加尔治疗。张小友持有公务护照,在塞内加尔出入境停留不超过30日,可免办签证,系治疗的最佳途径。而张小友的家属强烈要求张小友通过SOS从利比里亚直飞北京进行,该治疗途径并非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必要性。二、一审法院将从境外回国治疗的包机费视为工伤赔偿中的合理交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包机费并非工伤治疗产生的必须的合理交通费用。三、一审法院将包机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小友辩称:一、矿山研究院所称事实缺乏客观性,根本不能成立。张小友所持护照不属于前往塞内加尔免签证范围。矿山研究院关于医疗机构建议张小友前往塞内加尔治疗的陈述系断章取义,背离了客观情况,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二、包机费属于转诊救治过程中的交通费,矿山研究院承担因履行抢救职工工伤的义务而产生的包机费符合法律规定。三、无过错原则不仅适用于工伤认定上,同时也适用于工伤赔偿责任中。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因救治张小友而发生的紧迫性的、必要的包机费由矿山研究院全部承担是正确的,既符合我国立法确定的工伤赔偿无过错原则,也完全符合工伤保险系分散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矿山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山研究院不返还张小友垫付的交通费33万元;2、张小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张小友自2015年6月23日由矿山研究院派往利比里亚邦镇工地承担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同年7月24日突发高烧,经当地医院诊断为××。但因当地医疗条件极为有限,张小友不见好转并引发了溶血、肝肾功能衰竭等综合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经当地医疗机构建议,张小友家属与矿山研究院协商一致立即回国治疗。由于航空公司以张小友身患××病危为由拒绝登机,在中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等多方帮助下,最终联系到美国一家公司可以提供医疗救援包机服务。为此矿山研究院快速启动包机救援程序,委托葛洲坝普力利比里亚矿业服务公司全权代理张小友回国治疗事宜,先行承担了医疗救援包机费30万美元,并与张小友家属代表在2015年8月2日达成《关于信息所员工张小友同志抢救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协议中承诺:有关张小友同志通过SOS从利比里亚直飞北京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回国及治疗费用),按国家政策应由矿山研究院承担的,矿山研究院承担相应开支;应由张小友同志承担的,由张小友同志家属承担相关费用。张小友的叔叔张克仲出具《承诺书》。2015年8月5日张小友由利比里亚启程回国至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8月17日出院。同年9月9日再次到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张小友在2015年9月25日垫付包机费人民币330000元(折合美元5万元),转入矿山研究院指定的账户。矿山研究院为张小友在国内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张小友与矿山研究院共同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小友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判决书》,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判决生效的六十日内对张小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3月30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友为工伤。张小友2015年7月24日在利比里亚中利联医务室门诊费是128美元(折合人民币857.6元),由张小友已支付。在国内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当时劳动行政部门未认定工伤,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费部分5971.45元。矿山研究院将张小友国外治疗费用和国内治疗经医保报销后的自费部分费用,及包机费用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为由,没有支付。后双方因工伤保险等问题产生争议,张小友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一、矿山研究院立即返还张小友垫付的交通费330000元;二、矿山研究院立即支付未能报销的医疗费6829.05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湘劳仲案字〔2016〕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矿山研究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友垫付的交通费330000元;二、矿山研究院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友医疗费用857.6元;三、驳回张小友其他仲裁请求。矿山研究院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并在起诉期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友提交的国外病历资料、《病情告知函》、《证明材料》、湘雅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张小友包机回国接受治疗具有高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同时,该条例还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将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工伤保障范围,加大了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力度。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将工伤职工从境外回国治疗的交通费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也未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工伤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矿山研究院依法履行法定的救治义务产生的合理费用,除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外,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矿山研究院承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仅能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但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因此,张小友要求矿山研究院返还张小友垫付的包机费330000元之主张,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矿山研究院关于不返还该笔费用之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矿山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二、限矿山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小友返还垫付的包机费人民币330000元。如果矿山研究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矿山研究院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一、矿山研究院主张张小友持有的护照属于公务护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二、矿山研究院提出境外医院建议张小友去往塞内加尔治疗,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矿山研究院应否返还张小友垫付的包机费330000元。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案中,矿山研究院员工张小友外派至境外工作时发生工伤,需要包机回国作进一步治疗。上诉人矿山研究院提出的张小友持有公务护照享有短期停留免签证优惠,及境外医院建议张小友优先去往塞内加尔治疗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张小友因工伤治疗所采取的包机方式,属于工伤必须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其产生的包机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矿山研究院返还张小友包机费3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