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七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敖某,高某,袁某2,罗七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张培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诉讼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罗平县。(系袁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罗平县。(系袁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2003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学生,住罗平县。(系袁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女,1970年5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光国,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晴,女,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罗平县人,该公司职工,住罗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培光,男,1966年8月20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1、敖某、高某、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培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高某、袁某2、袁某1及诉讼代理人钱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晴,被告人张培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张培光醉酒驾驶云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富乐镇桃源村委会向富乐镇乐某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富乐镇大凹子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敖某牵引的蓄力车(搭载袁某2)相撞后,蓄力车又与行人高某、袁某1相撞,造成敖某、高某、袁某1、袁某2受伤,耕牛当场死亡,云D×××××号重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培光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65mg/100ml。敖某的伤情为重伤、袁某1为轻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培光和敖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1、高某、袁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培光的供述及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培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敖某、高某、袁某2诉称,2017年4月4日19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赶着牛车回家途经本村路段时,与被告人张培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四原告人受伤,耕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耕牛的经济损失为16000元。被告人张培光驾驶的云D×××××号车投保于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云D×××××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罗七妹。四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空肠断裂;3、左侧额叶脑挫伤;4、双侧枕骨骨折;5、右侧第7肋弓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给敖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548.5元、误工费11457元(120.6元/天×95天)、护理费11457元(120.6元/天×9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营养费4750元(50元/天×9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6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该事故给袁某1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918.94元、误工费8080元(120.6元/天×67天)、护理费8080元(120.6元/天×6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492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面部皮肤裂伤。该事故给高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128.45元、误工费4100元(120.6元/天×34天)、护理费4100元(120.6元/天×3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67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32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给袁某2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7.82元、护理费1447.2元(120.6元/天×1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计6135.0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及耕牛损失总计26208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袁某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培光的刑事责任。另外还请求法院判令: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赔偿敖某误工费11457元、护理费11457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赔偿袁某1误工费8080.2元、护理费8080.2元,赔偿高某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赔偿袁某2护理费1447.2元及耕牛损失16000元,总计110802.4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以及被告人张培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其余经济损失93671.5的60%即56202.9元,赔偿袁某1损失33035.94的60%即19821.56元,赔偿高某损失16268.45的60%即9761.07元,赔偿袁某2损失43057.82的60%即2614.6元,总计88400元。被告人张培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四原告人的损失也愿意赔偿,并向本院提交其已垫付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193.4元医疗费的相应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张培光属于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只有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申请书、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催款欠款通知书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张培光醉酒后驾驶云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富乐镇桃源村委会向富乐镇乐某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富乐镇大凹子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敖某牵引的蓄力车(搭载袁某2)相撞后,蓄力车又与行人高某、袁某1相撞,造成敖某、高某、袁某1、袁某2受伤,耕牛当场死亡,云D×××××号重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培光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65mg/100ml。敖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袁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高某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培光和敖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1、高某、袁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敖某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支付医疗费74948.74元,鉴定费1900元。袁某1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支付医疗费18918.94元,鉴定费1200元。高某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9128.45元。袁某2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3487.82元。云D×××××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七妹系云D×××××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人张培光驾驶,张培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案发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张培光已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4193.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耕牛价值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告人张培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在医院护理了28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敖某的陈述,2017年4月4日19时左右,在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敖某拉着栓牛的绳子走在牛的尾部赶着牛车走着,有个灯光对着敖某照来,然后敖某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敖某伤着头部、肺、肠子和肋骨。此次事故造成敖某、高某、袁某1、袁某2受伤,敖某家的耕牛当场死亡。对方驾驶员是一个50多岁的男的,是富乐镇乐某人。(2)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2017年4月4日19时左右,在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敖某在牛的左侧拉着牛走,高某走在牛车后面,袁某2坐在牛车上,袁某1走在牛车后面。他们走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袁某1看见那辆车时那辆车还离他们大概三十多米的距离,敖某就把牛车拉了站着,敖某刚把牛拉了站着,那辆车就撞到袁某1家牛车上了。此次事故造成敖某、高某、袁某1、袁某2受伤,袁某1家的耕牛当场死亡。对方驾驶员是一个50多岁的男的,是富乐镇乐某人。(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7年4月4日19时左右,在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敖某在牛的左边牵着牛在前面走着,袁某2坐在牛车上,袁某1、高某走在牛车后面。他们走到出事那里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高某喊把牛拉了站着让车先过去,接着那辆车就撞着他们,高某被撞了躺在路上。高某爬起来时看见袁某2在路边站着,敖某和袁某1被撞了躺在路外面,意识不清楚。后来他们就被送到罗平宜康医院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7年4月4日20时左右,在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杨某1当时是坐在肇事车辆第二排位置上。杨某1所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着一辆牛车,牛车是逆向行驶。现场有四个人受伤,受伤人员被拉到罗平县宜康医院治疗。被告人张培光开车之前喝着酒。(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4月4日20时左右,在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时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张某所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着一辆牛车,牛当时已经不会动了。现场有四个人受伤。被告人张培光开车之前喝着酒。4、被告人张培光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4月4日晚上8点不到在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撞着一辆牛车。牛当场就死了,还有四个人受伤。出事前在吃晚饭时喝着一公两白酒。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罗平县富乐镇大凹子路段。6、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培光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65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张培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敖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1、高某、袁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敖某的身份证、罗平县宜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敖某受伤后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空肠断裂;(3)左侧额叶脑挫伤;(4)双侧枕骨骨折;(5)右侧第7肋弓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74948.74元。敖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袁某1的身份证、罗平县宜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袁某1受伤后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8918.94元。袁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高某的身份证、罗平县宜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高某受伤后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面部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9128.45元。经鉴定,高某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已支付鉴定费600元。袁某2的身份证、罗平县宜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费用清单,证实袁某2受伤后到罗平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487.82元。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培光出生于1966年8月20日,案发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培光系被动归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培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所诉的医疗费74948.74元、误工费11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所诉的医疗费18918.94元、误工费8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所诉的医疗费9128.45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所诉的医疗费3487.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护理费应扣除被告人张培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护理的28天外,再计算护理费。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080.2元,袁某1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703.4元,营养费部分支持3350元,高某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23.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耕牛损失1600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均认可耕牛价值14000元,对耕牛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合计为:248308.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与被告人张培光系夫妻关系,罗七妹将车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人张培光驾驶,罗七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张培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云D×××××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张培光虽然是醉酒驾车肇事,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人张培光追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除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外(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还应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73224.25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垫付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63083.95元由被告人张培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培光和敖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1、高某、袁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驾驶的牛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所以被告人张培光应承担163083.95元的60%即9785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承担40%即6523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残疾赔偿金55617.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残疾赔偿金1278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残疾赔偿金4823.6元,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耕牛损失2000元,合计85224.2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5224.25元。)三、由被告人张培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4659.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2901.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277.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812.69元;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耕牛损失7200元;合计97850.36元。(扣除被告人张培光已支付的34193.4元外,还应支付63656.9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七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桂琼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