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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韩维中程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程祀荣,韩维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76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祀荣,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韩维中,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程祀荣、韩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祀荣、韩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祀荣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2.程祀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42166.69元、罚息2156.26元,复利2643.6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起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再上浮50%计算);3.程祀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4.韩维中对被告程祀荣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程祀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借程祀荣借款50万元,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韩维中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韩维中对程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程祀荣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程祀荣、韩维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程祀荣(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1.5%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罚息利率的调整方式随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7年2月15日归还3万元,2017年8月15日归还3万元,2018年2月15日归还3万元,2018年8月15日归还3万元,2019年2月15日归还3万元,到期归还35万,还款日为每月12日;履行过程中甲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若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韩维中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韩维中为程祀荣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程祀荣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50万元借款付至程祀荣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借款期间,程祀荣未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2166.69元、罚息2156.26元、复利2643.60元。本院受理后,按照程祀荣、韩维中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约定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于2017年9月21日向程祀荣、韩维中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陈述,因程祀荣未按时还款,自愿自2017年10月16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0月16日,程祀荣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535.45元,复利5001.23元,罚息4384.3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律师服务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祀荣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韩维中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程祀荣发放了贷款50万元,程祀荣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程祀荣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即应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程祀荣送达起诉状副本,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自2017年10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全部尚欠借款本息计收罚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对程祀荣有利,对此予以支持。故对截止2017年10月16日,程祀荣尚欠借款本金本金500000元,利息55535.45元,复利5001.23元,罚息4384.39元予以确认。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程祀荣立即支付前述款项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程祀荣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维中亦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程祀荣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期内利息55535.45元、罚息4384.39元、复利5001.23元;二、被告程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照固定年利率11.5%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程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被告韩维中对被告程祀荣的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4.83元,由被告程祀荣、韩维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程祀荣、韩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艳 来源:百度“”